(2017)川2002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戴本鑫与资阳川中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本鑫,资阳川中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591号原告:戴本鑫,男,1949年0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成,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川中医院(原资阳忠华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MA62K5E609,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达高国际商业广场11号楼11(F)1-1、2-1、3-1、4-1、5-1、6-1号。法定代表人:陈超,个人独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乾家,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翠,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054126995E,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SOHO馨城小区1号楼1楼、13楼。负责人:刘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本鑫与被告资阳川中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本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成与被告资阳川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乾家、刘凤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本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赔偿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1162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6天=3180元、营养费25元/天×106天=2650元、护理费100元/天×186天(含后续治疗及出院后所需)=186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19年×0.1=538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9642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左肩关节胀痛伴活动受限于2016年5月1日到被告资阳川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2日被告医护人员在对原告行关节粘连传统松解术时因力度掌握不恰当导致原告左肱骨上端斜形骨折,因为医疗条件所限,被告资阳川中医院随即将原告送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4次,共计96天(不含后续治疗所需10天),2017年3月23日,经被告医院同意到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被确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不清楚被告资阳川中医院投保了医疗损害责任险。如果医院确实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支持原告的如上请求。被告资阳川中医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医院在对原告行关节粘连传统松解术时因力度掌握不恰当导致原告左肱骨上段斜形骨折,由此造成的损失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计算具体损失项目时,标准过高,数额偏大。原告第四次住院(2017年2月16日-3月16日)的治疗与左肱骨上段斜形骨折无关,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没有96天,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不应当是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外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原告因医院的过错行为产生的所有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及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退还给医院,不认可保险公司按照损失额的10%绝对免赔,只认可绝对免赔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由于被告资阳川中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原告左肱骨上段斜形骨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需要当事人提供具有医疗过错的书面鉴定结论,原告所举的第一次住院治疗及第四次住院治疗与被告资阳川中医院造成的损害治疗无关,且第四次住院是在已经鉴定了后续治疗费情况下,原告不应当重复计算医疗费,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的答辩意见认可被告资阳川中医院的答辩意见,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每次赔偿保险公司绝对免赔2000元或者按照核定损失数额的10%,以高者为准计算绝对免赔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在2016年5月12日由于被告资阳川中医院医护人员诊疗过错致原告左肱骨上段斜形骨折即被送到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1123.88元、门诊费9元(被告资阳川中医院垫付);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7日到被告川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040.45元(被告资阳川中医院垫付);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资阳川中医院垫付);被告资阳川中医院为原告垫付了700.75元治疗××的医疗费;被告资阳市川中医院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的第一次住院(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12日资阳川中医院)与第四次住院(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16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是否与被告资阳川中医院的诊疗过错造成的损害有关的问题。从原告自己的庭审陈述(因自身左肩关节胀痛于2016年5月1日到被告资阳川中医院接受治疗,同年5月12日接受治疗过程中左肱骨上段被医院医护人员弄断,由于资阳川中医院医疗技术有限,不能为原告做手术,就立即将原告送往有医疗条件的雁江区人民医院进行接骨手术)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第一次住院治疗病历(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12日资阳川中医院)只能证实原告的左肱骨骨折是被告资阳川中医院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因力度掌握不恰当所致。该证据而不能作为计算本案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依据,因为此次住院治疗与原告左肱骨上段斜形骨折损害治疗无关。原告提供的第四次住院病历(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16日雁江区人民医院)虽然主要诊断为××(××),但亦有其他诊断(左肱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被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治疗与左肱骨上段骨折治疗在本次住院治疗中的参与度。故本院对原告此次住院与本案医疗责任纠纷具有关联性的举证目的予以确认。2、被告资阳川中医院所举的垫付了2016.08.08、2016.09.12门诊费三张金额233.30元是否与本案损失有关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载明的出院医嘱可以看出原告在出院需要继续门诊随访,故该证据的举证目的(被告资阳川中医院垫付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门诊费)予以确认。3、被告资阳川中医院所举垫付了护理费2400元的领款单的问题,原告否认被告请人护理了原告,也不认可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护理费,从领款单上的签名可以看出该领款上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方的签名,故该证据的举证目的(被告资阳川中医院请护工护理了原告并垫付护理费24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4、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能否达到本案必须提供书面鉴定医院有过错的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按照核定损失金额的10%或者2000元以高者为准计算绝对免赔率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资阳川中医院在诊疗工程中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左肱骨上段斜形骨折的事实),且提供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的前提为被保险人即被告资阳川中医院请求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本案不是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而是受害人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的,故不认可本案需要书面鉴定结论证明医院诊疗有过错的举证目的;结合被告资阳川中医院提供的医疗责任保险单上明确载明“…十四、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认可按照核定损失金额的10%或者2000元以高者为准的绝对免赔率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16日住院医疗费用是在2017年1月23日鉴定机构作出了后续治疗费用结论后产生的,故本院在支持了后续治疗费7000元主张后,对再要求被告赔偿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162.1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和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其请求的护理天数确认为:从2016年5月12日受伤住院之日起至2016年7月7日出院时止即57天加上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住院实际天数10天共计67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确认: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6日住院期间25天、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7日住院期间29天、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16日住院期间10天,合计64天。参照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确认为30元/天、营养费计算标准确认为25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确认为80元/天。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认为30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受伤时已经年满67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为13年,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确认为28335元/年。被告资阳川中医院垫付的2016年5月12日-2016年7月7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173.33元(住院医疗费21123.88元+门诊费9元+住院医疗费4040.45元)、出院后的门诊费233.30元,原告虽然没有主张,但上述医疗费属于本案损失,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资阳川中医院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78122.1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5164.33元(21123.88元+4040.45元);门诊费242.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元/天×64天=3520元;护理费80元/天×67天=5360元;伤残赔偿金28335元/年×13年×10%=36835.50元。综上所述,被告资阳川中医院医护人员在对原告进行诊疗活动中因执业过错行为对原告人身造成了损害,由此产生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122.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资阳川中医院应当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内按照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2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及本案诉讼费。故被告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替代被告资阳川中医院赔偿原告:78122.13元-绝对免赔7812.21元(78122.13元×10%)=70309.92元。被告资阳川中医院赔偿原告损失7812.21元。另外,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还应当替代被告资阳川中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与本案鉴定费1300元及诉讼费。被告资阳川中医院已经垫付的损失费用:住院医疗费25164.33元(21123.88元+4040.45元)+门诊费242.30元=25406.63元,予以折抵。原告返还被告资阳川中医院为其支付的治疗××的医疗费700.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资阳川中医院赔偿原告戴本鑫因遭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73309.92元;二、被告资阳川中医院赔偿原告戴本鑫因遭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7812.21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25406.63元,原告戴本鑫应当退还被告资阳川中医院17594.4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资阳川中医院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四、原告戴本鑫返还被告资阳川中医院代其支付的诊疗××所产生的医疗费700.75元;五、驳回原告戴本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432元品迭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戴本鑫55446.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付给被告资阳川中医院1959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