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依林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春燕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依林,王春燕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王依林,女,生于1951年3月16日,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泓,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春燕,女,生于1981年12月3日,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代理人:王自力,男,生于1954年11月11日,汉族,南充市高坪区,系被申请人父亲。申请人王依林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春燕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为其指定王自力为监护人。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建宇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春燕2004年开始出现乱说、乱跑、自语、独笑等精神失常症状,曾在南充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间断服药至今,病情无好转。2017年7月11日,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惠诚司鉴【2017】JS第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王春燕为精神分裂症。2、王春燕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王依林、王春燕、王自力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惠诚司鉴【2017】JS第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在确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近亲属向法院提出的宣告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的申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王春燕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王自力为王春燕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雨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