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林,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原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6月9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公安分局舜玉路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同年6月12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林于2016年9月11日12时许,在衡水市桃城区北门口别墅区16条4排4号院内,将被害人付某停放在门洞内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3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且考虑到赃物已追回,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赵林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崔 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昊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