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至4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长江流域禁渔期期间,多次驾驶“三无”船舶至本市长江上海段长兴北航道水域,架设深水网非法捕捞长江刀鱼并出售牟利。2017年4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上述水域执法时将使用深水网非法捕捞的胡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渔船上查获渔获物长江刀鱼6.65市斤,后从上述水域起获深水网1顶,遂案发。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并主动交代了以往的非法捕捞行为。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1顶网具为双锚张纲张网,与深水张网属于同一种网具。经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当场查获的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732.50元,案发前胡某某多次非法捕捞长江刀鱼价值共计人民币6,136.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已死亡的涉案渔获物销毁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淑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