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刑终258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从事保健品销售,住宁夏银川市。2002年3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8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宁0181刑初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办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罪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一名男子(身份不详)来利通区金银滩镇市场附近,罗某某碰到被害人王某某,故意将钱包丢到地上,王某某捡起钱包便装在手提袋里。罗某某便称王某某拿走的钱包是自己的,王某某将钱包交出后,罗某某又称王某某交出的钱包不是自己的,王某某不交出自己的钱包,就要拿走王某某的手镯。接着就过来另一名男子,与罗某某分别掏出刀子,要挟被害人王某某,并将被害人王某某挟持到路边,王某某出于害怕就交出了自己的黄金戒指2枚和黄金手镯1只。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经对被害人王某某搜身,未发现其它有价值的财物,便离开。之后,王某某发现其捡拾的钱包中的现金为冥币。随即给其女儿马某甲打电话,马某甲到现场后,带领被害人王某某到公安局报案。经鉴定,被骗的黄金戒指价值分别为2731.8元和2418.6元,黄金手镯价值13505.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随案移送清单、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宁夏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城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2)酒肃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海勃湾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证言、证人马某甲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1.2016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李某某、李志海来到宁夏吴忠市商量诈骗事宜。三人商议由一人扮演丢钱包的”受害人”、一人扮演”托”的角色、一人负责放风。2016年7月4日上午,罗某某、李某某、李志海来到灵武市伺机寻找被骗对象。罗某某在灵武市街心广场碰到被害人冯某某,故意将钱包丢到地上,李志海趁机将钱包捡起,并示意冯某某不要声张,钱包内的钱由两人平分。后罗某某以钱包丢失为由,要求检查李志海及被害人冯某某的财物。李志海和被害人冯某某就拿出了自己的银行卡,冯某某见李志海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就也将自己的银行卡密码说了出来。罗某某又搜出了冯某某包里的200元现金,并取下了冯某某的金耳环。之后,罗某某又假装将现金、银行卡、金耳环放回冯某某包里。李志海便与冯某某约定到灵武市中医院门口分钱。罗某某、李志海、李某某趁机离开现场。冯某某在前往灵武市中医院途中发现钱包中的物品不见了。当日,罗某某通过ATM机从被害人冯某某的银行卡取款1000元。经鉴定,被骗的黄金耳环价值1890元。2.2016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另一名男子(身份不详)来到银川市西夏区第四人民医院门口,通过上述”丢钱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现金3900元,金耳环一个。经鉴定,被骗的金耳环价值1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7月4日,被害人冯某某报案称在街心广场被两个人合伙骗取了身上财物,价值为3120元。2.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冯某某于1949年8月11日出生,案发时年龄67岁。被害人于某某于1972年5月7日出生,年龄44岁。3.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的住宿登记信息,证实罗某某与李某某、李志海于2016年7月1日15时许,一起在吴忠市梦圆宾馆住宿;于2016年7月8日10时许,一起在银川市金沙坡宾馆住宿;于同年7月16日13时许,一起在吴忠市梦圆宾馆住宿;罗某某与李志海于7月31日,一起在银川市金源宾馆住宿;罗小保与李某某于8月5日,一起在银川市富驿宾馆入住。4.通话记录的机主信息一份,证实在2016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的通话记录里分别与(132XXXX****/153XXXX****/178XXXXXXXX)的电话号码有联系,该三个电话号码的机主分别为李某某、王娟、罗成明,与被告人罗某某没有亲属关系。5.光盘制作说明一份,证实2016年9月6日,灵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灵武市街心广场的中国工商银行取款视频进行调取并制作,在2016年7月4日9时35分,被告人罗某某进入银行ATM机器,并取款,显示卡号为×××,9时37分离开银行。6.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凭证,证实冯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6年7月3日现金支取200元,7月4日现金支取1000元。7.辨认笔录四份,证实罗某某辨认出李某某、李志海就是与其一同实施犯罪的同案犯;李某某辨认出罗某某、李志海就是与其一同实施诈骗的同案犯,同时指认位于灵武市街心广场西侧人行道上就是其伙同罗某某、李志海事实诈骗的地点。8.辨认笔录五份,证实被害人冯某某于2017年1月22日辨认出李某某好像是参与骗取其财物的人,于2017年3月23日又无法辨认出李某某系参与骗取其财物的人;冯某某无法辨认出罗某某、李志海;被害人冯某某指认出位于灵武市街心广场就是其被骗的地点;被害人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就是在西夏区第四人民医院骗走其财物的男子。9.价格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关于黄金耳环的价格认定结论为在2016年7月4日,黄金市场平均价格为300元/克,黄金耳环6.3克,价格鉴定为1890元;2016年7月14日,黄金市场平均价格为290元/克,黄金耳环5克,鉴定价值为1450元。10.被害人于某某提供的购买黄金耳环的票据,证实于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向公安机关提供其购买被骗的黄金耳环的购买凭证复印件一份,凭证显示为银川新华百货购物中心首饰售货信誉卡,购买价格为405.65元。1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于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在银川市西夏区第四人民医院门口,遇一名自称是其老乡的男子闲聊,闲聊过程中,该男子在地上拾得一个钱包装在身上,一名戴口罩的男子称自己当钱包丢了,问二人是否寻拾到,二人否定。戴口罩的男子问于某某与另一名男子的关系,同时让二人将自己的钱掏出来查看,称自己认识丢了的钱,于某某便与自称是自己老乡的男子各自掏出自己的财物让戴口罩的男子识别,自称是于某某老乡的男子告诉戴口罩的男子,与于某某是姐弟关系,为了证明姐弟关系,该男子将于某某掏出来3900元钱装入自己的口袋,并将于某某佩戴的一对重5克的黄金耳环摘下,戴口罩的男子离开后,自称是于某某老乡的男子将之前拾得的钱包交给于某某,让于某某先走,二人随后分钱,于某某带着钱包离开后意识到自己被骗了,追出医院大门时,二名男子均不见身影。1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冯某某在2016年7月4日的早晨8时左右,穿过灵武市街心广场时,一名走在前面的男子掉了一个钱包,被与冯某某同方向行走的另一名男子捡起,该男子称要与冯某某一起分钱包里的钱,二人正说话的时候,丢钱包的男子返回并问二人有没有看见一个钱包,捡钱包的男子说没有。丢钱包的男子便说要核对二人的银行卡卡号及钱数,同时要搜二人的背包,并称其钱包里还装有妻子的黄金首饰,上面有密码及名字,如果二人有黄金首饰的,也要核对。冯某某便与捡钱包的男子一起掏出自己的银行卡并报出了密码,同时丢钱包的男子搜看了冯某某的包,掏出现金230元,并让冯某某摘掉金耳环进行比对,完毕后,该男子将银行卡、230元现金、金耳环一起放到冯某某的包内离开,捡钱包的男子告诉冯某某在中医院汇合分钱便也离开了,冯某某再次查看包内物品时,发现钱包里的物品都已经不在了。同时证实,被害人冯某某可以确定其出门时携带了250元现金,后给孙女买了价值2、3元的零食后,剩余247或248元。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的一天,李某某接到罗某某的电话,约其出门谈事情,见面后,罗某某向其介绍了另一名姓李的男子,三人坐车先是到达吴忠市住了一晚,第二天罗某某让二人跟随其到灵武市行骗,并让李某某放哨。三人到达灵武市街心广场后,罗某某看见一名老太婆,便走到老太婆的前面,故意掉下一个钱包,姓李的男子假装走上前与老太婆一起捡到钱包分赃,20分钟后,罗某某让李某某二人等着其去银行取钱,之后三人一起回到吴忠住了下来。期间李某某问过罗某某怎么弄了,罗某某称弄了一张银行卡,并支取了一千元钱,还弄了一对黄金耳环。第二天罗某某分给李某某400元钱。1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是被害人冯某某的女儿,其证实冯某某被骗的黄金耳环是高某某于2014年冬天在灵武市开元商场的金店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的,耳环为光面足金黄金耳环,重约6.3克。1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系灵武市开元商场经营首饰店的老板,其证实在2014年冬季的时候,千足金的价格为每克398元,但其没有发票可以提供,一般顾客购买后一个月,购买底子就销毁了。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现住灵武市扶贫办家属楼,其住所紧挨鼓楼的西北拐角处,其在此居住多年,周围并没有正骨的诊所、也没有听说过有姓”关”的医生,鼓楼附近只有两家诊所,两家诊所的大夫均姓”杨”。1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罗小保称在2016年7、8月份的一天,其去找朋友李志海谈事情,李志海与李某某带罗某某从吴忠来到灵武市,在灵武广场,李志海交给罗某某一张银行卡让其去取钱,罗某某便拿着银行卡在灵武市广场北侧的一家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1000元交给了李志海,直到第二天中午,李志海告诉罗某某,其昨天取的款项实际是李志海和李某某骗来的,同时还骗了200元现金和一对黄金耳环,耳环变卖了800元钱,李志海给罗小保分了600元钱,当晚罗某某用于吃喝挥霍了。至于李志海是如何将上述物品骗来的,罗某某称不清楚,并没有看见。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865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8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及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辩称,我没有诈骗,是李志海诈骗的,我出于朋友关系帮他取过1000元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凭证、证人李某某、高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黄金戒指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间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诈骗罪的事实,故被告人罗某某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8656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1890元;退赔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5350元。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的第一起诈骗事实不成立,其未参与诈骗被害人冯某某的犯罪,只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李志海取款1000元;二、认为原判认定的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当庭提出在该起案件中,其伙同他人实施的是诈骗犯罪,不是抢劫犯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某某实施的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14日两起诈骗犯罪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另查明,2016年7月7日11时许,上诉人罗某某伙同两名男子打车到吴忠市九公里农贸市场,安排其中一名男子在市场门口望风,罗某某与另一男子进入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其二人从市场北门口出来发现被害人王某某,该男子故意将钱包丢在地上,罗某某捡起钱包,与在旁的被害人王某某商议共同分钱。后罗某某与王某某来到市场附近的路段,丢钱包男子赶了过来,以钱包丢失为由,要求检查罗某某与王某某财物,罗某某掏出随身财物让该男子检查,王某某将手镯与其中一只戒指拿下来,第二只戒指拿不下,丢钱包男子给王某某手指上涂抹唾液,王某某遂将第二只戒指拿下,一同交由丢钱包男子识别。丢钱包男子检查完毕后,将物品交给罗某某,罗某某把手镯、戒指和钱包一起往王某某包里装的时候,把钱包装到王某某包里,把金手镯与两个金戒指装到了罗小保的口袋里,后罗某某与丢钱包男子借故走开,乘坐望风男子预约好的车辆离开现场。经鉴定,被骗的黄金戒指价值分别为2731.8元和2418.6元,黄金手镯价值13505.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抓获经过,证实灵武市公安局民警在侦查灵武市发生的一起诈骗案件中,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有重大嫌疑,2016年10月2日,罗某某被银川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移交灵武市刑警大队。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灵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从马某甲处接受黄金首饰吊牌3张,照片显示吊牌为金缘珠宝46.57克、9.42克、8.34克。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2016年7月7日,黄金市场平均价格为290元/克,黄金戒指9.42克,鉴定价值为2731.8元、黄金戒指8.34克,鉴定价值为2418.6元、黄金手镯46.57克,鉴定价值为13505.3元,共计18656元。5.随案移送清单一份,证实随案物品有棕色钱包一个,扎有一根红色皮筋;冥币43张,100元面值;扇子一把,蓝色、红色手柄、塑料材质。6.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现场提取的扇子上提取的汗液试子的基因分型与罗某某的基因分型一致。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记忆不好,未能辨认出对其进行犯罪的人。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利通区金银滩镇新市场西侧渠边,西侧为公路接绿化带,勘查渠边见扇子一把,已提取。9.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在提取的被害人王某某拾得的钱包上前期没有提取相关指纹,无法与被告人的指纹进行比对。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有吸毒前科。11.宁夏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城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7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2.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2)酒肃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13.海勃湾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因吸毒成瘾于2008年6月6日被海勃湾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因吸毒于2007年7月31日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1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到吴忠市利通区的金银滩老市场买东西,买完东西后,因迷路走到了一处荒凉的马路上,在行走过程中捡到一个褐色钱包,钱包外用红色皮筋扎着,钱包内装有一叠钱,因其先顾着寻找方向,便将拾得的钱包随手放到了手提袋中继续走路,此时从后面走来一名身高180公分左右的男子,告诉王某某其捡到的钱包是该名男子的,王某某便将捡到的钱包归还该男子,这名男子声称钱包不是自己丢失的,让王某某继续拿出钱包,否则便将手腕上的金手镯交给该男子,王某某不从。此时从后面又过来一名身高180公分左右的男子,二名男子将王某某不断的向路边的荒沟里推,同时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并在王某某的手上涂抹了不明液体,强行将王某某佩戴的一只重约6克的金戒指、一只重12克的金戒指和一个重43克的金手镯摘取后,二人快速离开。王某某在返回金银滩市场时发现二名男子忘了将之前拾得的钱包拿走,该钱包内装的一叠冥币。16.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证言,均证实三人系被害人王某某的女儿,马某乙姐妹四个人,每人凑了5000多元,共凑了2万多,给其母亲买了2枚黄金戒指(分别为8克、9克左右)、一个黄金手镯重45克左右。其中黄金手镯的外表是光面的,戒指其没有注意特征。17.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马某甲于2016年7月7日11点40分接到起母亲王某某的电话,称自己在吴忠市金银滩市场被人抢走了黄金首饰,马某甲赶到现场后,发现现场还遗留有一把塑料扇子,便带着王某某去公安局报了案,办案人员在勘查现场时将现场遗留的扇子进行了提取。同时证实在2011年左右,马某甲姐妹四个人每人摊了5000元钱,由妹妹马某丙带着王某某,为王某某购买了2枚黄金戒指和一个黄金手镯,以上黄金首饰都在7月7日被抢走了。18.上诉人罗某某在二审期间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7日,其与李某某、李志海三个人从吴忠打车到去金银滩的九公里农贸市场,李志海在市场门口,罗某某与李某某进市场转,从北门口出来看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把钱包丢在地上,罗某某捡起钱包,王某某告诉罗某某说前面丢钱包的人是她一个侄子,要求罗某某给她分钱,罗某某同意,王某某说那我们往那边走一走,此时李某某赶过来说丢失了钱包,询问罗某某与王某某是不是捡到了,二人都说没有捡到,李某某说对二人有怀疑,让罗小保与王某某把身上的钱掏出来看一下,罗某某把身上的皮包掏出来,李某某看后说不是,王某某将手镯与其中一只戒指拿下来,第二只戒指拿不下,李某某给王某某手指上涂抹唾液,王某某就把第二只戒指拿下了,一同交给李某某检查,李某某看完后把这些东西给罗某某,让罗某某把金手镯、金戒指和钱包一起往包里装的时候,把钱包装到王某某包里,把金手镯与两个金戒指装到罗某某的口袋里,后来罗某某与李某某二人借故走开,乘坐李志海叫的一个私家车离开了现场。关于上诉人罗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诈骗事实不成立,其未参与诈骗被害人冯某某的犯罪,其只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李志海取款1000元的辩解,经查,该起诈骗犯罪有上诉人罗某某在ATM机的取款视频、被害人冯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凭证、上诉人罗某某与李某某二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其在公安机关的称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罗某某参与了该起诈骗犯罪,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罗某某认为原判认定的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当庭提出在该起案件中,其伙同他人实施的是诈骗犯罪,不是抢劫犯罪的辩解,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犯抢劫罪的主要证据系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DNA检验鉴定书,因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上诉人罗某某在二审期间的供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故对该起犯罪宜认定为诈骗罪,对上诉人罗某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丢钱包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上诉人罗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上诉人罗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造成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的数额为3090元,但原判责令上诉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1890元,属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刑初7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上诉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8656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3090元,退赔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5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波审 判 员 曾琳巧代理审判员 马 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海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