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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周立鑫与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鑫,陈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906号原告:周立鑫,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宠物店,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现住含山县。被告:陈兵,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原告周立鑫诉被告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立鑫诉讼请求:1、要求陈兵归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当庭变更诉请)。2、由陈兵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份前后,陈兵小孩因患××,找周立鑫借钱给小孩看病,周立鑫找朋友母亲徐英枝借钱,给陈兵现金5万元,周立鑫按月息1分付给徐英枝,因陈兵说只用一段时间,他们是从小到大的朋友,周立鑫就没有要求陈兵付利息。之后,周立鑫找陈兵要钱陈兵说等他阳光世纪城住房卖了就还钱,但是房子卖了也没有还钱。2016年春节前后陈兵在外欠款被人非法拘禁找周立鑫下跪借钱,周立鑫分两次又借了2万元给陈兵。2016年8月5日陈兵无钱给就打了一张借条。陈兵未到庭,也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陈兵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周立鑫人民币70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注明借款用途和还款时间。周立鑫向本院诉讼后,2017年7月12日陈兵接到本院电话通知后,到本院签收了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周立鑫的陈述,陈兵出具的借条、本院传票送达回执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兵与周立鑫所形成的借款合同,虽然陈兵没有到庭应诉,但其本人到本院签收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对周立鑫的起诉没有向本院提出异议,可以认为该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是真实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立鑫与陈兵借贷时没有约定利息,周立鑫起诉时主张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要求陈兵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陈兵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不到庭应诉,无法判断其偿还能力,依法应当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陈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向周立鑫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息时间自2017年7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成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如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