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忻某某,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租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英、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忻某某在锡林浩特市艾米手机店内盗窃OPPO-R9S型手机一部,经锡林浩特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67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一部,价值23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忻某某在锡林浩特市艾米手机店内盗窃被害人郜某放置在办公柜台上的黑色OPPOR9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67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4月11日,被害人郜某为被告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郜某在其手机被盗后的报警情况,及公安机关接警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忻某某出生于1964年3月6日,犯罪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忻某某传唤到案;4、被害人郜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手机被盗的事实;5、证人忻某(被告人的儿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手机店里盗窃一部手机并拿回家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艾米手机店进行现场勘验;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忻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现场辨认;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人身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右侧上衣兜内发现一部黑色OPPOR9S手机并予以扣押,并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9、被告人忻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在锡市百货楼附近的手机店内盗窃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黑色大屏手机的事实;10、锡市价认字〔201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7元;11、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包装盒复印件、购买手机收据复印件,证实被盗手机是被害人郜某的手机;12、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忻某某进入艾米手机店内将被害人放置在柜台上的手机盗走的事实;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为被告人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6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忻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琦 源审 判 员 赵 兴 中人民陪审员 吉日嘎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珈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