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盛三元与李其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三元,李其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006民初1234号原告:盛三元,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其斌,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三元与被告李其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盛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478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筑高度为25.8米的私房。2014年8月15日,原告完成建筑工程后,被告不予质量验收,也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后双方合意委托湖北长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公司咨询结论为:天门市李其斌私建房总结算金额为5304786.7元。按该结算金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54786.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其斌辩称,本案施工合同是被告与天门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原告是该公司代理人,盛三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盛三元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施工合同双方系天门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为天门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名是一种代理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三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继平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梅汉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纯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