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6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加诚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兴市远通电炉设备厂、陈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加诚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远通电炉设备厂,陈健,宜兴市通远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584号原告:无锡市加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善卷村。法定代表人:谈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远通电炉设备厂,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庆,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男,汉族,1977年4月22日生,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吴庆,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通远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原告无锡市加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诚公司)与被告宜兴市远通电炉设备厂(以下简称远通厂)、被告陈健、被告宜兴市通远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伟,被告远通厂及陈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通厂、陈健、通远公司支付货款10067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通厂、陈健、通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远通厂系陈健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向他公司购买铜绞线。双方于2013年5月3日对账确认,尚欠货款115678元。在催要过程中,通远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10月前还清。后他公司仅收到15000元,余款均未收到,故诉至法院。被告远通厂辩称:他公司与加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他公司系与谈伯松发生往来;且他公司已经将债务转移给了通远公司并经债权人同意,故请求驳回加诚公司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健辩称:他的意见与远通厂一致,且加诚公司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通远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远通厂在加诚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截止2013年5月3日,结欠加诚公司货款115678元。2014年12月11日,远通厂法定代表人陈健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对上述款项分期偿还,直至还清。2015年5月31日,远通厂、通远公司作为债务人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5年6月25日前还15000元,2015年12月前还35000元,2016年10月份前还清余款。加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谈伯松,后变更为谈庆;远通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健。庭审中,加诚公司出具由陈健签字确认的铜绞线结算表等,证明加诚公司一直与远通厂发生业务往来;远通厂提供由谈伯松签字确认的领款凭证及送货单,证明交易发生于远通厂与谈伯松之间。本院认为:结合加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情况看,往来业务应发生于加诚公司与远通厂之间,谈伯松作为原加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加诚公司向远通厂送货及收款与加诚公司主张的理由并不矛盾。陈健作为远通厂的投资人,应当对远通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在2015年5月30日,通远公司作为债务人在“还款计划”上作为债务人盖章确认,应当视为通远公司对远通厂的债务进行了债务加入,故加诚公司要求通远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远通厂在对其所欠债务进行确认后,仅归还远通厂15000元,亦未按照还款计划的承诺于2016年10月份前还清,故加诚公司主张剩余款项10678元并要求承担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远通电炉设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加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67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陈健对对宜兴市远通电炉设备厂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宜兴市通远电炉有限公司对宜兴市远通电炉设备厂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无锡市加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5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远通厂、陈健、通远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加诚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远通厂、陈健、通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加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花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