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执恢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云与胡喜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云,胡喜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恢64号申请执行人胡云,女。被执行人胡喜和,男。本院在执行胡云与胡喜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胡喜和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胡云借款本息34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00元,执行立案费5048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31595元,共计379843元。2017年5月3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喜和的房产正在进行评估、拍卖中。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喜和的房产正在进行评估、拍卖中。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对其房产评估、拍卖完毕后,再对(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0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执行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审 判 员 吴燕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