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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4389王保明与朱修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明,朱修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4389号原告:王保明,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倩,泗洪县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修辉,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泗洪县。原告王保明诉被告朱修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倩、被告朱修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为偿还他人欠款向原告借款29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期6个月。2017年3月9日,被告以同样用途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仍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借期1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望判如所请。被告朱修辉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仅为20000元,其中29000元借款发生后十几分钟内就偿还了9000元,另外的10000元借条是因被告未及时偿还29000元借款而应原告要求出具的。被告还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10500元。现只同意分期偿还9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证:1.对于原告提供10000元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是因其未及时偿还29000元借款而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也未在10000元借条中予以注明,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证人王某当庭证言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证人关于利息部分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因被告自认双方对1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本院对该自认事实予以认定;3.对于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已偿还29000元借款中的1050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偿还是利息而非本金。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9000元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被告主张29000元借款发生后十几分钟内就偿还了9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为偿还他人欠款立据向原告借款29000元,未约定利率和借期。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9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陆续偿还原告10500元。2017年3月9日,被告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期。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经催要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双方对29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4日起以剩余款项18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双方对1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可自借款交付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该约定标准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修辉偿还原告王保明借款28500元及利息(其中18500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另10000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王保明负担88元,被告朱修辉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丹丹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王保明提供的借条两份及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的事实。2.原告王保明提供的证人王闯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3.被告朱修辉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9000元借款已偿还10500元的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