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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洪泽地方税务局与江苏省洪泽县航运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洪泽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洪泽县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13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洪泽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洪泽湖大道67号。负责人黄卫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平,该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江苏省洪泽县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浔河路29号。法人代表人吕祥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洪泽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洪泽地税局)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洪泽地税四社征字【2016】第00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洪泽地税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洪泽地税四社征字【2016】第00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江苏省洪泽县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洪泽地税局对其作出的缴纳社会保险费816865.56元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滞纳金。事实和理由:据洪泽区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核定被执行人应缴未缴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社会保险累计816865.56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550309.20元、基本医疗金208068元、工伤保险金18151.56元、失业保险金30252.60元、生育保险金10084.20元。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12月6日、2017年6月20日依法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洪泽地税四社限缴字【2016】第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洪泽地税四社征字【2016】第003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洪泽地税社催字【2017】1号),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洪泽地税局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洪泽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洪泽地税四社征字【2016】第00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通过本院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洪泽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克成代理审判员  陈士涛人民陪审员  戴家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