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刑更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毛虎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毛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更355号罪犯李毛虎,曾用名李长伟,又名李军,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2009年10月22日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原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毛虎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该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2月25日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忻中刑终字第3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漏罪经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以(2010)原刑重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忻中邢终字第2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7月6日至7月10日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阳泉第一监狱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李毛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并提供了减刑审核表、建议书,原判文书,奖励(处罚)审批表,评审鉴定表,三课、出勤统计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毛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执行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毛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原判罪行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毛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冬审 判 员 张爱国审 判 员 江彦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佼佼书 记 员 任俊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