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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5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广东中信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高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信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高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5675号原告:广东中信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邵伟职务,总经理。被告:高峰,男,汉,1951年9月19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广东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高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广东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相关费用32366.1元,滞纳金21170.4元,合计535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被告与青岛市联恒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称“预售合同”),购买位于胶州市香港东路917号中信森林湖二期住宅小区17号楼101户的房屋。青岛市联恒地产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该项目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预售合同附件五,以下称“物业合同”),物业合同约定:“低层住宅按地上建筑面积每月3.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应于交房之日的次月起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上述约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自2013年12月至今,未按约缴纳上述物业服务相关费用。总计欠住宅公共性服务费32366.1元,上述欠费产生滞纳金21170.4元。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却置若罔闻,至起诉之日仍未缴纳相关费用。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提前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地未找到此人,又未提供被告的其他住所地,亦不申请公告送达,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鹿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