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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8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华,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卫市,捕前住中卫市西街金泽庭院10-1604。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12月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于2014年8月29日被减刑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宋华在东胜区某某广场附近乘坐出租车时,趁出租车司机不注意,将被害人苏某遗失在出租车后座上的一部VIVOX9PLUS手机盗走并将手机卡拔出仍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78元。被告人宋华于2017年5月27日在东胜区长途汽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宋华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12月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于2014年8月29日被减刑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再查明,被告人宋华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78年5月24日,后在户籍信息中将出生日期更改为1980年5月2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认字(201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银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宋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从被告人处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华提出其国法律意识淡薄而将捡到的手机占有,但积极寻找失主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二、追缴被告人宋华的犯罪所得vivox9手机发还被害人苏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