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71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海蒂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谢思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海蒂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谢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71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海蒂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光大郭地沙,组织机构代码:77017864-9。法定代表人:冯冠华。被执行人:谢思国,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蒂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思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10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蒂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2332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233235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99.26元。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并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并扣划被执行人谢思国的银行存款1191.93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剩余1141.93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一方;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并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已执行标的1141.93.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249004.2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除上述财产外,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715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贤涛执行员 李伟生执行员 黄伟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润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