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XX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711号原告:刘XX,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方润,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XX,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润、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4000元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豫P×××××轿车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2674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2016年12月20日,在淮阳××关镇牛头桥路口,发生豫P×××××轿车与豫P×××××轿车相撞并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维修车辆支出的26000元费用,被告仅按责任险向原告支付12000元,下余14000元经多次追索没有结果。被告应在损失险的限额内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被告没有全额给付属于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也应赔偿。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12000元,对于剩余损失部分,原告应当向豫P×××××轿车驾驶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X系豫P×××××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2674.6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2016年12月20日50分许,张雪(原告之妻)驾驶的豫P×××××轿车与连越的豫P×××××号轿车在淮阳××关镇牛头桥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豫P×××××号轿车在周口新未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用2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上述全部维修费用,被告只给付12000元。车辆驾驶人张雪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方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此支付的车辆维修费。而被告仅按责任险向原告赔偿部分损失。被告以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有向第三者主张赔偿的权利。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XX车辆维修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靳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淳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