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与被告于强、王生忠、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于强,王生忠,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8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A座。负责人:张斌,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强,男,汉族,住大同市大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震,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忠,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452号浩海商贸大厦商场一层。法定代表人:王志忠,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与被告于强、王生忠、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泓、被告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震、被告王生忠、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强立即归还逾期本金5047421.57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所产生的罚息126108.28元、逾期利息793.27元(上述三项合计5174323.12元)及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直至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王生忠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大同市浩海��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拍卖、变卖抵押物(大同市城区XXX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强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并在材料上签字、按印,声明提交资料均真实有效,王生忠、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声明(授权)部分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9月23日,于强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于强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505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合同同时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位于大同市��区XXX号商品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物;王生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担保范围位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9月26日,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于强5050000元,执行年利率7.9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于强申请继续支用,约定执行年利率6.118%,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6日。之后被告于强前期尚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在2016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强并未按约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仅归还了2578.43元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遂产生预期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其他二被告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于强辩称,签订合同、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为开展业务,要求用个人名义借款,所以以于强名义办理了借款,但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是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为于强个人借款虚假,实际是公司借款,所以于强对借款不承担责任,由公司承担责任。对诉求的借款本金无异议,罚息及逾期利息偏高,应核减。被告王生忠、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事实无异议。因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公司愿意承担借款本金;罚息利息不承担,因为原告为了自己的业务硬让被告贷款。被告王生忠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于强的个人借款虚假,所以王生忠对该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9月16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贷款人配偶情况及担保人担保承诺的声明,同年月23日被告于强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被告王生忠、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于强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505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并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王生忠对上述于强的债务承担���带责任保证;被告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城区XXX号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于强发放50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执行年利率7.98%。上述款项到期前,原告又重新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16日,执行年利率6.1180%。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于强欠借款本金5047421.57元、逾期利息793.27元未付,并应支付罚息126108.28元。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声明系双方自愿,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强归还借款5047421.57元、截至2016年12月30日的逾期利息793.27元、罚息126108.28元,及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生忠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因被告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如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位于本市城区XXX号商品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被告于强、王生忠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借款本金5047421.57元、逾期利息793.27��、罚息126108.28元(截至2016年12月30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被告王生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上述债务逾期未履行,原告可以以位于本市城区XXX号商品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0元,由被告于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生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冯宇星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江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