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6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姚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409号原告:肖某某,女,199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姚某某,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堂,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170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6时3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兰山区临西七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与聚才五路交汇南300米路段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医药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是南边往北来的,当时我该报警的,我没报,我当时走的路是对的,发生事故原因在于原告,原告责任大,当时我给交了医疗费3600元。原告的各项主张费用过高,具体费用依法核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6时30分许,原告肖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与聚才五路交汇南300米路段由西向东过路时,与沿临西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姚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201612216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肖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肖某某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17932.99元。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误工期为120日;2、护理期为60日;3、营养期为90日;4、被鉴定人左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预计约需80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21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孟凡英为其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对公安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反驳不予采信。被告姚某某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陪同原告去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临沂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无证据显示与本事故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载明的时间及内容可以得出,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病情为左锁骨远端骨折,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不能以原告转院治疗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院对被告的反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为临沂大学在校大学生,无固定收入,并且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7932.99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参照住院天数并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支持30天,应计算为59.39元/天×30天=1781.7元。后续治疗费,原告肖某某左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必然产生,为避免讼累,本案一并处理,对该费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7932.99元、鉴定费1210元、应得的护理费1781.7元(59.39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28924.69元,由被告姚某某赔偿14462.35元(28924.69元×50%);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81元,由原告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郝中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