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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吴高娃与包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娃,包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622号原告:吴高娃,女,1959年8月22出生,蒙古族,下岗工人,高中文化。被告:包玉龙,男,出生年月日不详,蒙古族,农民。原告吴高娃诉被告包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高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高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玉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650元(30000元×0.005元×51个月,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本息合计:37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包玉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9日被告包玉龙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吴高娃借款35000元,被告包玉龙给原告吴高娃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吴高娃多次向被告包玉龙索要,被告包玉龙于2014年3月10日偿还原告吴高娃3000元,于2016年7月份偿还2000元,余款30000元未给付。故原告吴高娃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包玉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吴高娃提交金额为35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包玉龙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包玉龙未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高娃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被告包玉龙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吴高娃借款35000元,被告包玉龙给原告吴高娃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吴高娃多次向被告包玉龙索要,被告包玉龙于2014年3月10日偿还原告吴高娃3000元,于2016年7月份偿还2000元,余款30000元未给付。故原告吴高娃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包玉龙向原告吴高娃借款,并给原告吴高娃出具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包玉龙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全部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吴高娃要求被告包玉龙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吴高娃要求被告包玉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吴高娃要求被告包玉龙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高娃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包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高娃借款利息7650元(30000元×0.005元×51个月,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包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