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陕西隆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游余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隆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游余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隆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燕塔区小寨西路56号皇家公馆11407室。法定代表人:胡小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才忠,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余根,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隆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余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6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才忠、李志坚,被上诉人游余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65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游余根的诉讼请求。2、判由游余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游余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隆德建筑公司拖欠游余根2013年部分工资,缺乏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二、客观上,隆德建筑公司已付清了游余根2013年的全部工资。游余根辩称,2016年元月,陕西隆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小兵也在承诺书上签了字。刘燕玲诉陕西隆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件中,隆德建筑公司把承诺书作为证据使用,原件应该在隆德建筑公司处。隆德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隆德建筑公司不欠游余根2013年工资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游余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德建筑公司于2011年招用游余根担任其承包的东达安苑住宅小区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现场的预算员,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荀才忠。游余根每月工资约8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隆德建筑公司未给游余根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双方共同签署一份《承诺书》,其中载明:荀才忠因身体原因不便处理各项结算事宜,授权委托崔小忠代为行使签字权利。内容另载明:”本人游余根郑重承诺,该结算价格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承诺书签字按手印后即刻生效,不可撤销。该说明生效后,本人游余根不再向荀才忠主张任何结算或款项支付。”游余根在该条款后手写注明”未含2013年工资”,并在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手写注明:”此承诺未包含2013年所欠67000元工资”。承诺书上有隆德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兵”及”崔小忠”签名。此后双方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游余根于2016年6月24日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隆德建筑公司与游余根解除劳动关系;二、隆德建筑公司支付游余根2013年拖欠的工资67000元,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48167元;三、隆德建筑公司给付游余根经济补偿金42500元;四、隆德建筑公司给付游余根2011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3167元;五、隆德建筑公司为游余根办理2011年11月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6]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隆德建筑公司与游余根于2016年1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二、隆德建筑公司支付欠发游余根2013年工资67000元。三、隆德建筑公司为游余根补交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准。四、驳回游余根其他仲裁请求。隆德建筑公司、游余根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承诺书》中,游余根手写部分的真实性。对此隆德建筑公司称对承诺书中游余根手写的部分不认可,其增加手写内容并未征得隆德建筑公司同意,承诺书里要结算的是2014年、2015年的钱,与本案无关,承诺书原件在承诺人手中。游余根称承诺书由双方代表在场共同签字确认,且游余根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该承诺的原件应在接受承诺的游余根手中。2、游余根是否借支了2013年工资13万元。对此隆德建筑公司称2014年1月已经通过荀才忠的女儿荀伟芳给游余根的妻子刘桂芳打款13万元,该款包含了游余根和另一人”史俊”的工资,2013年工资都结清了,隆德建筑公司手中没有结算表,曾经有过结算单,给了游余根,游余根拿去要钱,钱已经拿到了。游余根称并未借支工资13万元,双方在2016年1月前未进行过其他结算,没有单据。对以上有争议的事实,隆德建筑公司提交证据:1、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游余根于2014年1月26日向隆德建筑公司借支2013年度工资13万元;2、授权委托书,证明隆德建筑公司委托荀伟芳为”东达安苑住宅小区工程土建工程”出纳,授权其处理与工程相关的财务事宜;3、付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26日,隆德建筑公司向游余根支付13万元;4、证明,证明荀才忠与荀伟芳系父女关系。游余根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汇款人、收款人非本案当事人,而且注明了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游余根工资是每月8500元,与13万元相差甚大,该款不是工资;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为隆德建筑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效力不足;证据3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效力不足,对于该证据不认可,事实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有后补的内容,村委会也不能证明父母子女关系,无法核实印章真实性,双方是否有父女关系与本案无关。游余根提交证据:1、工程分包增补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隆德建筑公司分包东达安苑住宅小区工程,委派游余根为工程管理人员,并授权游余根为隆德建筑公司驻现场预算员,双方分在事实劳动关系;2、承诺书,证明隆德建筑公司欠游余根2013年工资67000元未付。隆德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部分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承诺书当中有多个承诺人,涉及游余根的部分在签字后又手写了”未含2013年工资”,以及最后签字部分又加了一句”此承诺未包含2013年工资”,这两句话都是后加的,游余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签署承诺书的人同意增加该内容,因此隆德建筑公司认为手写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手写的内容具有合法真实性,同时该内容与游余根承诺书中本人的承诺矛盾,承诺里面说的不再向荀才忠主张,也就是不再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隆德建筑公司处负责人及游余根等人在2016年共同签订的《承诺书》中游余根手写说明了此次结算未包含隆德建筑公司欠付2013年工资67000元的事实,虽然该内容为游余根自己书写添加,但隆德建筑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兵及施工现场负责人荀才忠委拖处理结算事宜的崔小兵均在承诺书上签字及捺印。隆德建筑公司称其未同意游余根添加内容,应当举证证明,且隆德建筑公司作为接受承诺的一方,应由其留存承诺书,隆德建筑公司称承诺书由承诺人留存的理由与常理不符,对此隆德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游余根的证据,该院予以采信。隆德建筑公司称《承诺书》结算的内容是2014年、2015年的款项,对在此之前的结算均无单据,而2014年1月26日由”荀伟芳”转账支付给”刘桂芳”的13万元注明为工程款,不能证明系隆德建筑公司向游余根支付的2013年度工资,且隆德建筑公司自述该笔款项包含了另一人”史俊”的工资,但未就金额的区分进行说明及举证,故该院对隆德建筑公司主张游余根借支2013年工资13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隆德建筑公司应当向游余根支付欠付的2013年工资67000元。隆德建筑公司未给游余根缴纳社会保险,游余根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呼赛劳仲字[2016]第93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内容确认隆德建筑公司与游余根于2016年1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裁决内容驳回了游余根对于2016年1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隆德建筑公司、游余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隆德建筑公司与游余根于2016年1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隆德建筑公司应给付游余根欠付的2013年工资67000元;对隆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隆德建筑公司与游余根于2016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隆德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游余根2013年工资67000元;三、驳回游余根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隆德建筑公司已预交),由隆德建筑公司负担。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隆德建筑公司给付游余根2013年工资及具体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隆德建筑公司应给付游余根2013年工资凭据和涉诉《承诺书》的证据应由隆德建筑公司持有,经本院责成隆德建筑公司提交相应的证据后,隆德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反,游余根提供的有隆德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兵”签名的涉诉《承诺书》证明,在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游余根手写注明:”此承诺未包含2013年所欠67000元工资”。且隆德建筑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辩称,公司已与游余根出具了结算单,当时只是把2014、2015年的账结清了,该辩称更进一步佐证隆德建筑公司欠付游余根2013年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由隆德建筑公司给付游余根2013年工资67000元正确。综上所述,隆德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隆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