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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纪霞与孙庆红、段飞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霞,孙庆红,段飞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055号原告:张纪霞,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臣,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庆红,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飞宇(与被告孙庆红系夫妻关系),男,住山东省临沭县临沭街道振兴街居委会***号。被告:段飞宇,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主要负责人:宋传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纪霞与被告孙庆红、段飞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臣、被告段飞宇、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7时许,张纪霞驾驶电动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沭县苍山北路交汇处掉头时,与沿苍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7国道路口左转弯的孙庆红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张纪霞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纪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庆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段飞宇辩称,我与孙庆红系夫妻关系,我是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中华联合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司未接到报案,待核实投保情况后,我司同意依法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7时许,张纪霞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沭县苍山北路交汇处掉头时,与沿苍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7国道路口左转弯的孙庆红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张纪霞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张纪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庆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庆红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段飞宇且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纪霞主张医疗费5246.08元,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张纪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张纪霞主张其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提供临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因张纪霞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营养期缺乏鉴定依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张纪霞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庆红驾驶的机动车与张纪霞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纪霞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张纪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庆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纪霞的损失予以赔偿。段飞宇作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具备合法驾驶资质的孙庆红,其车辆亦购买交强险,段飞宇无过错责任,故对张纪霞主张由段飞宇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孙庆红根据事故责任承担40%赔偿责任。张纪霞的医疗费经核算为5828.98元。张纪霞主张交通费150元,根据其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20元。张纪霞主张误工费、护理费100元/天予以计算明显过高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93.18元/天予以计算。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张纪霞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5828.98元、误工费93.18元/天×120天=11181.60元、护理费93.18元/天×30天=2795.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3325.98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纪霞的医疗费5828.98元、误工费11181.60元、护理费2795.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21725.98元;二、被告孙庆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事故责任40%、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纪霞的法医鉴定费1600元×40%=640元;三、驳回原告张纪霞对被告段飞宇的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孙庆红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进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