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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建平与周信虎、谢自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周信虎,谢自全,林才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65号原告:周建平,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周信虎,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纵阳县。被告:谢自全,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第三人:林才生,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原告周建平与被告周信虎、谢自全,第三人林才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平,被告谢自全到庭诉讼,被告周信虎、第三人林才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享有的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租金20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承租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区三开路X厂房转租给被告用于宾馆经营;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年租金618880元,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在每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已支付前两年租金。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租金618880元。因原告与第三人林才生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双方对租金均享有一半债权(即309440元),第三人林才生已自行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谢自全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20944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谢自全辩称,房屋租赁关系属实,本案系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伙纠纷导致,我方已经支付租金给第三人(其中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租金与第三人的债务相抵),至于第三人是否有将部分租金付给原告,我方不清楚。被告周信虎、第三人林才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建平与第三人林才生(作为甲方)将其承租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三开路X号,共计建筑面积2400平方米,一楼大厅另外收取租金,一楼大厅租金按楼上租金平房收取,出租给被告周信虎、谢自全(作为乙方)作三产用房(包括商务宾馆、餐饮休闲娱乐),双方于2014年6月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年租金618880元(包括一楼的大厅面积),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及押金10万元于2014年6月8日付清,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乙方应在每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在租赁期限内不论市场房租高低不变,租金标准按合同执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五楼漏水情况由甲方修好,以后由乙方维修。现原、被告双方就第三年租金(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被告谢自全仅向原告周建平支付100000元租金,剩余租金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林才生出具一份《声明》,载明“本人林才生与周建平合伙承租温州市鹿城工业区三开路X号厂房,每人享有50%股权…现周信虎、谢自全已经付清2014年、2015年租金。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租金618880元,本人林才生与周建平各享有50%份额(即309440元),因本人林才生与周信虎、谢自全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人林才生享有的份额由本人与周信虎、谢自全自行结算;周建平享有的份额由周信虎、谢自全向周建平直接支付。”审理期间,被告谢自全自认其与周信虎合伙承租涉案房屋并经营万腾商务宾馆,被告谢自全占60%,周信虎占40%。经原告周建平、被告谢自全协商一致,确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租金系被告谢自全在其合伙比例范围内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经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原告对上述租金享有50%份额,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剩余209440元租金未付,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自全辩称其已与第三人林才生就涉案租金予以抵扣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信虎、第三人林才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信虎、谢自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租金20944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被告周信虎、谢自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琳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泱鸯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