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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讷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讷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讷讷,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薇,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讷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讷讷及其辩护人陈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田讷讷在本市江干区笕桥街道环站北路大华建设工地宿舍,和丈夫吴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田讷讷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吴某腹部捅伤,致其肝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讷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田讷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夫妻间矛盾引起,被告人田讷讷系初犯、偶犯,已获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谅解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田讷讷在本市江干环站北路大华建设工地宿舍内,因其丈夫吴某声称要钱去嫖娼而与丈夫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田讷讷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吴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腹部被刀刺伤致肝破裂,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田讷讷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10月4日下午在本市江干环站北路大华建设工地宿舍内与同事开玩笑说想去笕桥找小姐,后其妻子田讷讷就和其吵架,并用水果刀将其捅伤。2、证人何某、朱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二人系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火车东站东广场安保工作,在巡逻中发现环站北路大华建设工地宿舍有人被捅伤后报警,当时被害人吴某手捂肚子坐在床上,衬衣上有血渗出,被告人田讷讷说当时和丈夫在吵架,然后就用刀捅伤了丈夫。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大华建设工地干完活回宿舍时看到被告人田讷讷和被害人吴某在吵架,后吴某捂着肚子对其说肚子被妻子捅伤的事实。4、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环站北路广源建设工地门口小卖部员工,2016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田讷讷打电话120,并叫其跟120讲一下具体地址。5、接警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出车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接证人何某电话报警后出警,被告人田讷讷案发后拨打120求救,并未打电话报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事实。7、病情证明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腹部被刀刺伤致肝破裂,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田讷讷的行为表示谅解。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田讷讷的身份及归案情况。10、被告人田讷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0月4日下午在本市江干环站北路大华建设工地宿舍,其丈夫吴某声称要钱去找小姐而与丈夫发生争吵,其用水果刀将丈夫吴某腹部捅伤,其后拨打120急救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讷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讷讷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悔罪,同时鉴于本案因家庭琐事引发,被害人对引发矛盾纠纷负有责任,对被告人进行了谅解,故对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讷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讷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时松人民陪审员  周福来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