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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谢玮、王俊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民,谢玮,王俊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民,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莱西市,现住莱西市。诉讼代理人张秀德,女,1973年7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莱西市。被告人谢玮,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捕前住湖南省洪江市。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汤世刚,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俊蕾,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捕前住平度市。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希合,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玮、王俊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民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民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秀德、被告人谢玮及其辩护人汤世刚、王俊蕾及其辩护人张希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晚,被告人谢玮、王俊蕾在姜元勇(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姜元勇驾驶摩托车窜至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滨河路帝怡嘉乳鸽店门前,随意殴打被害人任某民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任某民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玮、王俊蕾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民诉称,因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与同案犯姜元勇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704641.6元及利息。被告人谢玮、王俊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被告人谢玮之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谢玮是受姜元勇的指使和纠集,只踹了被害人腹部一脚,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积极检举王俊蕾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望法庭对谢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王俊蕾之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王俊蕾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本案被害人之伤系由其他同案犯造成,王俊蕾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望法庭对王俊蕾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晚,被告人谢玮、王俊蕾在姜元勇(已判刑)的纠集下,驾驶摩托车窜至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滨河路帝怡嘉乳鸽店门前,随意殴打被害人任某民。其间,谢玮用脚踹被害人腹部,姜元勇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任某民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谢玮、王俊蕾案发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再查明,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犯姜元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54641.6元(已支付150000元),余款70464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玮、王俊蕾分别赔偿被害人任某民经济损失八万元、十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后,被害人任某民于本院第二次庭审时明确表示仅对被告人王俊蕾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对被告人谢玮表示不谅解。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王俊蕾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案件来源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玮、王俊蕾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玮、王俊蕾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俊蕾表示谅解,可根据赔偿谅解情况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俊蕾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谢玮之辩护人关于谢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俊蕾之辩护人关于王俊蕾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谢玮、王俊蕾与同案犯姜元勇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民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民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2012)西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人民币854641.6元,同案犯姜元勇已赔偿15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玮、王俊蕾分别赔偿人民币8万元、10万元,余款524641.6元应由被告人谢玮、王俊蕾与同案犯姜元勇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俊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责令被告人王俊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谢玮、王俊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其同案犯姜元勇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民经济损失人民币5246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希春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孙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