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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许景召与杜孝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景召,杜孝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1435号原告许景召,男,生于1976年5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代理人杨德昌,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杜孝敏,男,生于1965年2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预防控制中心七层。法定代表人范钦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世纪大道大营段1号城南。法定代表人习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平,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许景召与被告杜孝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汽车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景召委托代理人杨德昌、被告杜孝敏、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鹏、被告宏达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杜孝敏的雇员。2015年11月19日晚上原告驾驶被告杜孝敏的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挂靠于宏达汽车运输公司)行至陕西省××三岔口煤炭监测站,因下车履行检测手续时滑倒在地,使腰部受伤,后被送到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1月20日,又转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13638.95元。被告杜孝敏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医疗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至今仍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对原告损失,三被告均拒绝赔偿,后得知被告豫M×××××货车挂靠于被告宏达汽车运输公司,且在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综上,原告作为被告雇员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4788.9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以其鉴定为9级伤残,增加诉讼请求154340.58元,增加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09129.53元。被告杜孝敏辩称: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本人没有过错,赔偿数额要求过高,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受雇于其,是其的雇员,对原告的赔偿可以考虑,但是从责任上不承担。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需要向法庭提交保单,证明被告与永安财产保险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向保险公司的查看人员陈述原告是下车后在向检查站行走过程中摔伤的,保险公司人员已经向其答复,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告宏达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许景召受雇被告杜孝敏,原告与宏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故驳回对宏达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景召受雇于被告杜孝敏,为被告杜孝敏提供劳务,具体从事货车司机工作。2015年11月19日晚上,原告许景召驾驶被告杜孝敏所有的豫M×××××东风天龙牌半挂牵引车,从陕西省澄城装煤后,行至澄城县岔口煤炭监测站进行煤炭检测过程中摔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澄城县医院救治,花去门诊费1359.90元。2015年11月20日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5个月,禁止下床,适当功能锻炼等。原告在该院花去医疗费12279.05元。上述两项医疗费合计13638.95元。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杜孝敏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生活费5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三桃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许景召损伤为九级伤残。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杜孝敏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受理后,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景召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3月30日,该所作出三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许景召可以评定为Ⅸ级伤残。再查明:被告杜孝敏所有的涉案车辆豫M×××××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宏达汽车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景召受雇于被告杜孝敏,在为被告杜孝敏提供劳务时受伤,该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许景召因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杜孝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许景召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提供劳务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其亦负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许景召自身承担30%的责任,剩余70%的责任由被告杜孝敏承担。关于原告许景召要求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从车上摔下,原告是在下车后行走中摔伤,不属保险责任等,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在下车时脚滑摔伤,该事实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杜孝敏提交了三岔口煤炭计量站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从车上摔下的事实,对此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字等,本院对其意见依法采纳,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杜孝敏的上述主张。故原告主张的该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同时根据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宏达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以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依法采纳,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伤所遭受损失的具体项目与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638.95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每月收入5000元计算,仅有书面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结合案情,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应参照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9426元/年计算为宜,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3月15日,计118天,经计算为15978.82元;3、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陪护1人,出院医嘱原告卧床休息5个月,禁止下床,原告请求护理期限按6个月计算,按50元/天,经计算为9000元,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和营养费820元,两项合计2050元,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请求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考虑其伤残情况乘以20%,经计算为102304元,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许土改,生于1951年3月7日,原告母亲董秀兰,生于1953年7月29日,二人有子女三人,原告请求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计算,原告父亲按15年计算,原告母亲按18年计算,经计算,分别为7887元和9464.40元,两项合计17351.4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长女陈茜曈(陈茜曈系原告继女),生于2003年11月5日,原告次女许钰涵,生于2012年5月13日,原告请求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陈茜曈按6年计算,三人抚养,经计算为6861.60元,许钰涵按15年计算,两人抚养,经计算为25731元,两项合计32592.60元。上述四项合计49944元;7、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8、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8615.77元。其中物质损失193615.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许景召与被告杜孝敏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杜孝敏按其所负责任(70%)赔偿原告许景召物质损失135531.04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0531.04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杜孝敏支付其11638.95元,应予扣除,被告杜孝敏实际赔偿原告128892.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孝敏赔偿原告许景召各项损失128892.09元;二、驳回原告许景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原告许景召负担1636元,被告杜孝敏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元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