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3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宜宾市中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张弓锐、邓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中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弓锐,邓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2民初3958号原告:宜宾市中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中山生态园15幢1单元1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0858130690。法定代表人:邹修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梅、罗勇,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弓锐,男,汉族,1954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邓旭,男,汉族,1981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市中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弓锐、邓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宜宾市中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中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宜宾市中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市中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陶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希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