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邵长青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9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长青,男,1987年6月22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长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邵长青醉酒驾驶号牌为鲁Q×××××的二轮摩托车沿赣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头镇大站村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2017年5月18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邵长青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被告人邵长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邵长青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邵长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长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邵长青醉酒驾驶号牌为鲁Q×××××的二轮摩托车,沿赣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头镇大站村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2017年5月18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邵长青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被告人邵长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长青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邵某、尹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124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并发还的鲁Q×××××二轮摩托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邵长青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长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长青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长青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长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春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