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3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吉安市青原区隆鑫建材有限公司与罗三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青原区隆鑫建材有限公司,罗三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民初601号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隆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斌斌,总经理。被告:罗三保,男。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隆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三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隆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斌斌、被告罗三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隆鑫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三保支付欠款9488元及利息1138元,合计106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罗三保向原告购买了玻璃,欠原告货款9488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罗三保辩称,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有几个疑点:1、其原本是不要2.44m×1.83m这种规格的玻璃,其还曾退了些这种规格的玻璃给原告;2、即使要买这种规格的玻璃,不可能一次性要两箱、170片,其从来没有进过两箱货,店面也小,不方便堆放;3、每次原告送货给被告,原告都会留下销售单的黄单联给被告,而这笔货原告却没有给黄单联给被告,原告说送货司机业务生疏,但是原告直到2016年春节才向被告催款,过了3、4个月,为什么原告要隔这么久才催被告付款;4、纠纷发生后,双方曾试图在被告所经营的玻璃批发部附近调取监控查看,以证明被告没有进这笔货,但因客观原因未调出来,故原告还应进一步举证。总之,原告起诉被告欠款不是事实,被告可以与原告发誓,绝对不欠这笔款。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隆鑫建材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5年10月25日销售单的红单联、黄单联,证明在该销售单上有被告签名并注明收货,被告在该销售单上还对单价和货款总额进行了改动;3.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发生业务前后,原、被告有过多次通话,被告罗三保分别使用了1351706****、1517965****两个号码与原告通话;4.销售单五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对于被告是否付清货款,被告都会在销售单上予以注明,同时被告向原告进货,也有一箱、二箱、三箱,数量不定,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只是一箱;5.证人黄长生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5日其与黄二保同新来的司机送货至被告处,当天下午卸货后司机拿销售单给被告罗三保签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罗三保质证后对销售单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原告这笔货,其要购买一个规格玻璃一次只会买一箱,不会买这么多,对通话详单也有异议,认为其在2015年10月25日没有与原告通过话。被告罗三保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结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隆鑫建材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为玻璃、日用百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三保在吉水县吉阳路经营“老罗玻璃批发部”。2004年原、被告即发生玻璃买卖业务关系,被告罗三保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玻璃用于其批发与零售,双方交易习惯是买家未当场付清货款的,由买家在卖家提交的销售单上签名后,卖家留下销售单的黄单联给买家,销售单的红单联由卖家持有,留作此后结账用。2015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安排车辆及司机,带好搬运工黄长生、黄二保,将被告所需的玻璃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因被告未当场结清货款,按原、被告交易习惯卸货后司机拿销售单给被告罗三保签字,被告罗三保便在该销售单上签名,在该销售单上添加了“11.8元”、“8957元”等字样,并注明“已收货(玻璃)”,因疏忽送货司机未将销售单的黄单联交给被告,而是将销售单的红单联、黄单联一起带回交给原告。此后被告罗三保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斌斌因其他原因,无法亲自打理公司事务,但双方仍继续发生买卖业务,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斌斌之妻曾几次催被告支付该笔货款,被告均以到年底再结清账目为由拖欠未付。2016年春节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斌斌向被告催付此笔货款时,被告则以双方没有发生过该笔业务,原告所述存在诸多疑点为由拒付该笔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无果。无奈之下,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通过查询2015年10月或10月25日搬运工黄长生的工资发放情况,再查清2015年10月25日黄长生去吉水卸货情况,被告当庭表示如当天原告持有的卸货单与被告签名的收货单相吻合,则被告同意给付该笔货款。2017年6月21日上午本案开庭后原、被告即一起前往原告公司查找相关材料,随后原告即找到了搬运工黄长生在2015年10月25日为被告罗三保卸货170片玻璃,原告公司按计件工资计算支付该笔工资给黄长生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罗三保向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隆鑫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玻璃,双方因此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罗三保向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隆鑫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玻璃的事实,被告罗三保在该笔销售单上已签名,在该销售单上还添加了“11.8元”、“8957元”等字样,并注明“已收货(玻璃)”,被告诉讼中提出的这些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已在该笔销售单上注明了货款金额8957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9488元与事实不符,应按货款金额8957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138元的诉请,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货款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从公平原则考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核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57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三保偿付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隆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9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9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罗三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依婷附: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