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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2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苏主麻与杨志茹、孟霞、潘文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主麻,杨志茹,孟霞,潘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502执21号申请执行人:苏主麻,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住新疆博乐市。被执行人:杨志茹,男,1965年9月3日出生,住五师双河市。被执行人:孟霞,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五师双河市。被执行人:潘文武,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五师双河市。申请执行人苏主麻与被执行人杨志茹、孟霞、潘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公证处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新博市执证字第16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苏主麻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金额129800元,已执行0元,尚有1298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杨志茹、孟霞、潘文武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公证处做出的(2015)新博市执证字第168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苏主麻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本成审判员  张 琦审判员  潘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行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