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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子东与高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东,高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4712号原告:陈子东,男,1970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东,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晓东,男,40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陈子东与被告高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晓东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2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煤矸石,并于2013年5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高晓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高晓东开砖厂向原告赊购煤矸石,并于2013年5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高晓东拖欠原告陈子东煤矸石款人民币12万元,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晓东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晓东支付煤矸石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子东煤矸石款人民币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高晓东负担。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被告高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国英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宝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