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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爱莲与被告高树华、郝志龙、方飞如、郭四娃、杜开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莲,高树华,郝志龙,方飞如,郭四娃,杜开亮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初57号原告高爱莲,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录,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树华,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神木县。被告郝志龙,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城。被告方飞如,男,汉族,1974年7月8日生住址榆林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郭四娃,男,汉族,1965年3月3日生,住址神木县。被告杜开亮,男,1965年12月7日生,住址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爱莲与被告高树华、郝志龙、方飞如、郭四娃、杜开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莲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高树华、郝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爱莲、被告方飞如、郭四娃、杜开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爱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执行(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34-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234-18号执行裁定书(2016)陕08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神木县城东兴街北段宏光小区3号楼2单元202住宅一套和车牌号为陕K**丰田牌小汽车、陕K**沃尔沃牌小汽车系原告高爱莲与被告高树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原告高爱莲享有50%的份额应予停止执行或拍卖后依法返还相应对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郝志龙、方飞如、郭四娃、高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34-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34-18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将被告高树华所有的位于神木县城西关路东邮电住宅楼X号楼X单元X住宅一套、神木县城东兴街北段宏光小区X号楼X单元X住宅一套和车牌号为陕K**丰田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陕K**沃尔沃牌小汽车一辆分别予以查封。2014年10月9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依法进入执行程序并将对被告高树华名下神木县城东兴街北段宏光小区X号楼X单元X住宅一套和高树华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丰田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陕K**沃尔沃牌小汽车一辆进行拍卖。原告作为共同所有人,遂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陕08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定,认为该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之债,原告作为被告高树华配偶,并不负有向被告郝志龙偿还债务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文件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高爱莲作为被告高树华的配偶,被告高树华基于担保向被告郝志龙所产生的担保之债应属于个人债务,原告高爱莲不负有偿还该笔担保债务的任何法定义务。2、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神木县城东兴街北段宏光小区X号楼X单元X住宅一套和车牌号为陕K**丰田牌小汽车、陕K**沃尔沃牌小汽车为原告高爱莲与被告高树华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高爱莲依法享有50%的财产所有权;原告高爱莲与被告高树华于1988年12月20日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姻关系至今存续。双方于2008年3月23日、2010年10月13日购买涉案车辆陕K**的丰田牌轿车以及陕K**的沃尔沃牌轿车一辆,2009年7月20日购置了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北段宏光小区X号楼X。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虽然涉案财产均登记在被告高树华名下,但该财产的取得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原告高爱莲与被告高树华共同共有,对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的上述财产的50%所有权属于原告高爱莲享有,该50%份额财产在法院强制执行时不得作为被告高树华的个人财产一并用于偿还债务,而应按照上述规定,依法保留属于原告高爱莲的财产份额,或拍卖后依法返还相应数额。综上所述,原告高爱莲根据《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陕08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神木县城东兴街北段宏光小区X号楼X单元X住宅一套和车牌号为陕K**丰田牌小汽车、陕K**沃尔沃牌小汽车系原告高爱莲与被告高树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原告高爱莲享有的50%的份额应予停止执行或拍卖后依法返还相应对价。请求法院判准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高树华辩称:财产是我与高爱莲共同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郝志龙辩称:被保全的房子和车辆都登记在高树华名下。杜开亮辩称:1、原告起诉杜开亮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杜开亮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2、是否停止执行请求人民法院审查。方飞如、郭四娃辩称:不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爱莲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神木房权证(09101109)复印件一份,陕K**,陕K**行使证两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高树华于1988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涉案房产购买于2009年7月20日,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50%的份额。3、涉案车辆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原告享有50%的份额。高树华、郝志龙对高爱莲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12月20日,高树华与高爱莲登记结婚,领取到结婚证,后因遗失于2012年6月14日补办,结婚证字号:BJ610821-2012-001300。高树华以连带保证人身份涉诉在郝志龙与方飞如、郭四娃、杜开亮、高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2)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77号一审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09号终审判决。本院执行中,于2014年10月22日和2015年10月26日先后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34-1号和(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34-18号执行裁定(续查封裁定),分别将登记房屋所有人高树华位于神木县城西关路东邮电住宅楼X号楼X单元X室住宅一套、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北段宏光小区X号楼X号住宅一套和登记所有人高树华的陕K**号丰田牌小轿车一辆、陕K**号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查封。被查封房产产权证号09101109,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共有情况为高树华与高爱莲共同共有。被查封陕K**号丰田牌小轿车注册登记日期2008年4月1日,陕K**号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注册登记日期2010年10月28日。案外人高爱莲以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属其与高树华夫妻共同财产,高树华对外产生的担保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不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陕08执异29号裁定,驳回高爱莲的异议。于是高爱莲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1、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北段宏光小区X号楼X号住宅一套和登记所有人高树华的陕K**号丰田牌小轿车一辆、陕K**号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是否为高树华与高爱莲共同财产。2、高爱莲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部分民事权益。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执行标的物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北段宏光小区X号楼X号住宅一套和陕K**号丰田牌小轿车、陕K**号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各一辆虽登记所有人为高树华,但均购置在高树华与高爱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套住宅房产登记其与高爱莲共同共有,根据《在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认定归双方共同所有。高树华提供担保行为亦发生在其与高爱莲婚姻存续期间,但郝志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高爱莲与高树华为提供担保存在合意,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树华提供担保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而得到利益,参照(2015)民一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高树华向郝志龙所产生的担保之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高爱莲在本案对执行标的即共有财产请求享有50%的份额应予停止执行或拍卖后返还相应对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高树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该请求,故高爱莲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部分民事权益。鉴于执行标的为不可分割物,本院支持高爱莲将执行标的物执行后留归相应比例份额的请求。综上所述,高爱莲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北段宏光小区X号楼X号住宅一套和登记所有人被告高树华的陕K**号丰田牌小轿车一辆、陕K**号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高树华与原告高爱莲夫妻的共同所有的财产。二、准许对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北段宏光小区X号楼X号住宅一套和登记所有人高树华的陕K**号丰田牌小轿车一辆、陕K**号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的执行。将执行价款的50%留归原告高爱莲。三、驳回原告高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郝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