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字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字339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5月4日出生,住遂宁市安居区。2014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高飞(另案处理)在遂宁市船山区滨江南路圣平岛码头河堤边,采取强行拖拽的方式夺取被害人席某春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6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等财物。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另查明,案侦中,被抢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席某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挡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刑事拍照、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累犯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