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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华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华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70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佛山市禅城区汾江xxx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16E。负责人:张薇。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灿,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春燕,女,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华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800xx79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401.12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至2017年4月12日,累计利息为3160.58元,罚息1286.88元,复利为96.84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8.73%自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诉讼文书副本及证据材料送达被告之日止;罚息和复利分别按罚息标准自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定价基础利率加上3.98%再上浮50%;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以上罚息标准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调整];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500元;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粤Y×××××号小汽车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签约情况2014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华春燕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800579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借款人民币340000元,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借款直接发放至本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甲方所购车辆的经销商指定账户,一旦乙方将借款款项支付至上述账户,即为乙方依约履行了向甲方提供借款的义务,并开始计息。借款用途为仅用于甲方购买本条所述且在依法签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描述的机动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借款初始年利率为9.98%,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按本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与合同利率调整日之间差额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每月21日还款。甲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即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及有权要求保证人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被告华春燕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号的小汽车为本案债务设立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二、原告履约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将借款人民币340000元付至编号为8xxx79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十五条所约定的收款账户,即佛山市庆丰路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款项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日。三、被告履约情况借款发放后,被告华春燕自2016年11月开始出现逾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华春燕已经连续6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按照编号为8xxx9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4.2条和第10.2条之约定,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华春燕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合同约定,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华春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就上述车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二: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等应诉材料。截至2017年7月5日,被告华春燕拖欠原告本金130401.12元及利息5221.83元、罚息3533.29元、复利324.28元。另查明三:原告委托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代为催收本案债务,代理协议中约定收费方式为固定收费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要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连续6个月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因原告未向被告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可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之日为准。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等应诉材料,该日为合同变更日,从变更之日的次日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为:暂计至2017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0401.12元及利息5221.83元、罚息3533.29元、复利324.28元,之后的罚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98%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罚息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复利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律师费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用,亦委托了律师出庭,且该费用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抵押原、被告约定用登记于被告华春燕名下的粤Y×××××号揽胜极光小汽车为本案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时清偿债务,原告依法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春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0401.1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利息5221.83元、罚息3533.29元、复利324.28元,之后的罚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98%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罚息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复利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华春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750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华春燕提供抵押的粤Y×××××号小汽车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8元、财产保全费1232元,合计4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