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4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丽梅因与被告湖南玉带投资有限公司、李虹、何永芳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梅,湖南玉带投资有限公司,李虹,何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2016)湘0102民初4455号原告李丽梅。委托代理人王魁华。委托代理人周文俏。被告湖南玉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虹。委托代理人李建雄。被告李虹。被告何永芳。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原告李丽梅因与被告湖南玉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带投资公司”)、李虹、何永芳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明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丽梅的委托代理人王魁华、被告何永芳、被告玉带投资公司与何永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梅诉请判令:1、玉带投资公司向李丽梅返还本金60万元整;2、玉带投资公司返还李丽梅投资本金产生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以月2%的方式计取利息,共计84000元整(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3、玉带投资公司、李虹、何永芳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4、李虹、何永芳就以上请求与玉带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玉带投资公司、何永芳共同辩称:1、李丽梅与玉带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投咨协议书》约定,李丽梅只享有收益、不承担投资风险,到期还本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该保底条款规避和转嫁了投资风险,不仅违背了投资具有风险性的经济规律和公平交易原则,也违背了委托人对委托事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准则,故属于无效条款,原告请求以每月2%支付收益不应被支持,同时该保底条款为委托投资协议的目的和核心条款,保底条款的无效导致整个委托投资协议无效,双方依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玉带投资公司在返还原告本金时应相应扣除原告依该委托投资协议获得的利益。2、李虹作为玉带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永芳作为玉带投资公司的会计人员,李虹、何永芳是代表公司行使职务,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玉带投资公司承担。被告李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丽梅与玉带投资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26日签订了两份《湖南玉带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投资协议书》,两协议书分别约定李丽梅同意在协议有效期内将40万元、20万元委托玉带投资公司进行投资。同时,两协议均约定:协议的有效期为协议生效起壹年;李丽梅不参与投资项目的立项和管理;李丽梅不承担投资项目风险,按约定收益率计取收益,每月按本金金额的2%计取保底收益,收益领取时间为每月1号,遇非营业时间顺延。两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李丽梅分别于两份投资协议书签订当天将40万元、20万元委托投资款以转账方式转至何永芳账号为“6226097310995338”的招商银行账户上。同时玉带投资公司向李丽梅出具收到两笔投资款的收据。玉带投资公司按每月2%的标准向李丽梅支付了至2015年12月份之前的收益。2016年1月26日,玉带投资公司向李丽梅出具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玉带投资公司将启动上市程序,为配合公司上市,保障投资者的利益,结合公司实际和公司上市的要求,公司决定从2016年1月1日起,凡以委托投资方式与公司进行合作的客户,须转变成股权方式与公司进行合作,相应的投资款按比例转化成原始股权,无入股意向的投资者,公司将按上市公司财务规范,承诺自客户确认本函之日起6个月后一次性退还委托投资款本金,此期间产生的红利也在退还本金之日一并发放。李虹在公司法人代表处加盖印章,玉带投资公司在落款处签章。玉带投资公司出具确认函后,李丽梅并未申请将其对玉带投资公司的投资款转变为股权。2016年6月30日,玉带投资公司向其投资者(包括李丽梅)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鉴于受经济下行环境影响,玉带投资公司未能逾期收回各投资款项,导致无法按约定退还本金及支付投资收益。就目前经济发展趋势,公司预计资金无法在短期内迅速回笼,其承诺将不迟于2018年7月30日之前退还投资本金。李虹在法人代表处签字,玉带投资公司在落款处签章。后玉带投资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退还本金,双方产生纠纷,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李虹系玉带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芳系玉带投资公司财务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收据、确认函、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丽梅与玉带投资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及玉带投资公司出具的收到李丽梅委托投资款的收据、确认函、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委托投资协议》内容看,李丽梅向玉带投资公司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该协议名为投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协议。李丽梅诉称的投资款实为借款,协议约定的分红款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李丽梅与玉带投资公司之间为借贷合同关系。玉带投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向李丽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玉带投资公司及何永芳的第1项辩论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李丽梅要求玉带投资公司返还本金60万元,并按照每月2%的利息标准向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8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虹虽然在上述《委托投资协议书》、确认函和承诺书上签字,但上述行为均系李虹作为玉带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故李丽梅要求李虹为玉带投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何永芳作为玉带投资公司的财务人员,接收李丽梅提供的60万元本金系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玉带投资公司向李丽梅出具了委托投资款的收据,玉带投资公司也辩称“何永芳是代表公司行使职务,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玉带投资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60万元转入何永芳账户系玉带投资公司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故李丽梅要求何永芳为玉带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玉带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丽梅归还60万元本金;二、被告湖南玉带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丽梅归还60万元本金的利息84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李丽梅对李红、何永芳的诉讼请求。本判决确定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湖南玉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00元,由被告湖南玉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明慧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