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延民与胡占华、张景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延民,胡占华,张景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24执295号申请执行人陈延民,男,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饶河镇。被执行人胡占华,女,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饶河镇。被执行人张景士,男,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饶河镇。陈延民与胡占华、张景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黑0524民初8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延民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景士未主动履行义务,法院依法扣划了张景士在银行的存款,该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陈延民与胡占华、张景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黑0524民初81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2017年6月12日前应当履行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佳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