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鲁某、刘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鲁某某,刘某甲,吴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刑初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于辽宁省。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6月1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鲁某某,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县大安镇。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通缉抓获,2016年8月12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凤华,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辽宁省盖县。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县大安镇。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9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山东省。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9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建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刘某甲、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6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猛、王海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凤华、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鲁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尹树财(在逃)在没有林业部门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驾车到江源区大阳岔大虹桥沟国有林区58林班12小班内,李某某用油锯盗伐天然水曲柳3棵,之后李某某、鲁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尹树财一起将原木装在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中,李某某在驾车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扣水曲柳原木11件,经鉴定,被盗伐水曲柳核立木蓄积2.3413立方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书;2、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3、书证;4、物证;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刘某甲、吴某某盗伐林木,李某某、鲁某某系主犯,刘某甲、吴某某系从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吴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辩护人陈凤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鲁某某不构成主犯。考虑鲁某某的认罪态度,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辩护人孙建华的辩护意见是:吴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主观上没有强烈的盗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吴某某提供了简单的帮助行为。吴某某无前科劣迹,存在自首、从犯情节,建议对吴某某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鲁某某、刘某甲、吴某某驾车到江源区大阳岔大虹桥沟国有林区58林班12小班内,李某某用油锯盗伐水曲柳,之后李某某、鲁某某、刘某甲、吴某某一起将原木装在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中,李某某在驾车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扣水曲柳原木11件,经鉴定,被盗伐水曲柳核立木蓄积2.3413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31日19时左右,江源区森林公安大队民警在巡逻到大阳岔棒槌砬子村附近时,发现一辆白色没牌照面包车十分可疑,随即民警驱车拦截示意检查,该车加油窜逃,民警驾车跟随该车到江源区协力道口时,李某某跳车逃跑被民警抓获。经现场对白色面包车上勘查,车上装有水曲柳约10余件,材长约2.8米至3米,径级约26公分至30公分,无林业部门合法手续,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江源区森林公安大队进一步调查。2016年8月11日12时许,通化铁路公安处通化车站公安派出所通过线索搜集,将白山森林公安局上网逃犯鲁某某抓获。鲁某某对其于2016年非法采伐、损毁珍贵树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10月17日吴某某到江源区森林公安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11月10日上午9时左右,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网上逃犯刘某甲主动来到江源区森林公安大队投案自首。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6年6月1日江源区森林公安大队民警与江源区林业调查设计队在李某某的指认下,对大阳岔镇大东大虹桥沟国有林被盗伐林木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经查,该盗伐林木现场位于大阳岔林场林相图58林班12小班内(小地名:大东大虹桥沟)。权属为大阳岔林场国有林,坡度为21度,坡向东北,坡位为坡下,树种为天然水曲柳,株树共计3株,林龄分别为73年,83年,91年,伐木根径分别为40厘米、42厘米、44厘米,核立木蓄积:2.3413立方米,出材量:1.7384立方米。盗伐工具系油锯所为。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1日上午7时许,李某某指认盗伐水曲柳地点是位于江源区大阳岔大东大虹桥沟,权属大阳岔国营林场施业区58林班12小班内。吴某某指认江源区大阳岔镇大虹桥沟是李某某于2016年5月31日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并雇用吴某某运送盗伐人员下车的地点。吴某某指认白山市鲜明村大门口(比亚迪4S店附近)是李某某于2016年5月31日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并雇用吴某某运送盗伐人员上车的地点。刘某甲对盗伐人员下车地点及盗伐现场指认情况。鲁某某指认位于江源区大阳岔大东大虹桥沟,属大阳岔国营林场施业区58林班12小班内,是伙同李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将盗伐水曲柳装车的地点。吴某某指认位于江源区大阳岔大东大虹桥沟,属大阳岔国营林场施业区58林班12小班内,是盗伐水曲柳装车地点。4、江源区林业调查设计队勘查鉴定结论报告,证实被盗伐林木权属为国有,坐落在大阳岔林场林相图58林班12小班内,坡度21度,坡向东北,坡位为坡下。树种为天然水曲柳,林龄73、91、83年,盗伐手段系人工油锯伐,株树共计3株,伐根根径检尺为40厘米、42厘米、44厘米,核立木蓄积2.3413立方米,出材量1.7384立方米。5、江源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水曲柳认定价格6874元。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原木检尺野帐、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于2016年6月1日白山市森林公安局扣押李某某持有的一辆白色无号牌金杯小客车和11件(材长2.8-3米)水曲柳,合计材积2.546立方米。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辨认鲁某某是与其共同盗伐林木的小鲁,辨认出与其共同盗伐林木的还有吴某某,辨认出刘某甲是嫌疑人。鲁某某辨认出吴某某是与其共同盗伐林木的吴三,辨认出刘某甲是嫌疑人小庄,辨认出李某某是嫌疑人小二(李二)。李某某、鲁某某分别辨认出尹树财是作案中的一人。8、通话详单,证实涉案人员电话通话情况。9、收到条、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6月24日江源区大阳岔国营林场收到江源区森林公安大队返还水曲柳11件(材长2.8-3米)。10、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曾因盗伐林木(杂木)于2015年4月25日被行政处罚(罚款)情况。11、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团结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关于团结村对森林稀有树种保护是否做过宣传,该村是2016年3月村委会换届,换届后未接到上级林业部门文件和指示宣传稀有树种保护,对稀有树种保护种类不明确。通过询问原负责林业工作人员,以前也未做过宣传。12、通化县大安镇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通化县林业局于2012年前后在通化县辖区内,发放给各林业站“国家重点保护动物、植物宣传单和宣传册”,大安镇林业工作站接到上级下发的宣传册和宣传单后,将通化县林业局印发的该宣传单、宣传册发放至辖区内的各个行政村,由各村负责向村民发放和宣传。13、通化县大安镇下四平村村委会证明,证实通化县大安镇下四平村在五年前,按照林业部门的要求,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进行了以组到户的形式宣传,宣传形式是由通化县大安镇林业工作站发放给村宣传单和宣传册,再由村进行宣传,当时宣传单中宣传的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树种包括:紫椴、水曲柳、黄菠萝、天然红松等,这些珍贵树种,下四平的村民都应知道。14、通化县林业局森林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单(2003),证实国家保护树种包括水曲柳。15、江源区森林公安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10月8日,江源区森林公安大队民警提押鲁某某出所对盗伐现场及装车地点进行指认,鲁某某对装车地点进行了指认,但无法指认出盗伐水曲柳地点。根据刘某甲供述的小四川,经调查走访,未查到此人。民警到吴某某家查扣吴某某的面包车(海马富士达,车号:×××),在吴某某逮捕前民警告知吴某某此车不得买卖,需要时公安机关需将此车收缴扣押,但吴某某未告知其妻子,在吴某某羁押期间,吴某某的妻子于德珍称因无法生活就以一万元钱的价格将此车卖给一个卖粮食的人,没有办理任何买卖协议,也无法找到该人。尹树财已被列为网上逃犯。16、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团结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库仓沟于2000年9月份与团结村合并为团结村。17、江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属于在保外就医期间犯罪,此前于2007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与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至2011年2月16日。1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李某某、鲁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在大阳岔镇大虹桥包沟搞养殖,2016年5月31日下午五、六点钟我回到沟里,第二天早晨五、六点钟我发现沟里有树头、树枝子、木头等,我以为采伐呢,我看了看蛤蟆泡子就回到我包沟的住房了,我以为合理采伐,当时我没看见人,也没看见车。20、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下四平村主要负责监督委员会工作。村里向村民以传单形式宣传过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树种。大约在五年前发过宣传单,这几年没发过。我知道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树种有水曲柳、黄菠萝、天然红松、紫椴。2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下四平村监督委员会主任,监督村里各项工作,下四平村以传单形式向村民宣传过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树种,大约在五年前发过宣传单。我知道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树种有黄菠萝、天然红松、紫椴、水曲柳。2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30日小鲁叫我开车一起去江源偷点木头,我当时和小鲁说他们就直接坐我拉木头的面包车去,他不干,我说那我看看能不能再找个车,第二天早上我给我们库仓沟村的吴某某打电话说要去江源偷点木头,让他开自家面包车给拉两个人,给他一、二百块钱,他就同意了。5月31日下午两点左右小鲁给我打电话让我在白山等他,我告诉他我在白山市石英桥加油站附近等他,然后我跟吴某某各开一辆车在石英桥加油站附近等小鲁,当时他们一共来了三个人,除了小鲁,另外两个人我不认识,小鲁和那两个人上了吴某某的车,然后我自己开车跟在吴某某的车后面往江源区大阳岔方向走,然后我们走出去挺远但没过枫叶岭隧道就向右侧转下道往沟里走,然后往沟里走了大概十四、五分钟,我们就停车了,小鲁领着我们上的山,上山后我们找了三棵水曲柳,我伐倒了两棵,另一棵我记得是小鲁伐的,然后我们五个人都参与造材了,材长2.8-3米,总共造了11件,径级是26至30cm。伐树用的是两台油锯,油锯是小鲁他们带过来的。造完件子以后我们五个人用绳子把造好的11件水曲柳捞下山,一起装到我的面包车里,准备拉到通化市二道江,买给一个姓严的老板,然后他们四个人坐吴某某的面包车先走了,油锯和绳子这些工具也在那台车上拉走了,我自己开着我的金杯面包车在后面跟着,走到半路(具体位置不详),就碰上警车追我,我就跑,后来警车追的太紧,我把车停下下车就跑,被民警抓到了。我不知道哪些树种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珍贵树种。23、被告人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认识我的人有叫我小德子的,还有叫我小鲁的。2016年5月末的一天中午李二给我打电话,让到白山一趟,有点活,他说他找了一个好地方上山伐点木头,我说不去了,李二说给三百块钱,李二让我坐车到白山市检察院下车,有车接我。我和小庄(刘某甲)从通化市二道江区到了白山市检察院,李二给我一个电话号码(记不住了)让我打电话让车来接我。过了大约半个小时,来一台面包车问我俩是不是李二让来的,我说是,我俩就上车了,司机开车走了大约几分钟又接了一个人(我不认识),我们四个人一台车,李二开了一台他的白色面包车(牌照不知道),我们从白山开车走了一个多小时,大约下午3、4点钟到了要伐木头的地点(具体什么地方不知道),李二自己拿着小庄的的油锯先往山上走,我们四个人随后跟着,李二找到了四、五棵水曲柳树他就拿锯伐,李二把树伐倒造好了件子让我们装车,我还问李二造的件子怎么有长有短的,李二说有2.8米和3米的,我们五个人就开始往李二开的白色面包车里装了11件木头,还有几件装不上了就扔山上了。19时左右装完车以后还是我们四个人一台车先走的,李二自己开着拉木头的面包车在后面,我们四个人走到好像是江源区的地方小庄的就下车说是找朋友去了,过了一会儿李二给我打电话说后面有个警车追他,我说追你就跑呗,和我什么关系,过了一会儿李二又给我打电话问我走到哪了,我说出江源了,李二说回来看看怎么弄,我说你就跑吧,我也管不了,我们就开车回白山了。我不知道李二偷的水曲柳木材要送到什么地方。我不知道珍贵树种有哪些。2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因为小鲁(鲁某某)找我给李二(不知名)在江源区装木头的事来自首的。李二我不认识,家是什么地方的我也不知道。鲁某某和我都是通化县下四平村的。2016年5月末一天中午10点多,鲁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到白山市江源区装木头,给我三百块钱,我同意后,第二天中午12点多钟,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没有手续,给我五十块钱油钱,让我拉他到白山市,我接到鲁某某以后,鲁某某告诉我到五道江北线冶炼厂门口再接一个人,我俩接到那个人(不认识)后我们三个人就开车往白山方向走,接的那个人我不认识,听鲁某某说是五道江的盲流的。我们三个人13点多到了白山,鲁某某告诉我开车上北线往江源方向走,我们三个人开车到了一个卖车的地方(比亚迪4S店)附近还有一个大门(具体地点我说不明白),我停好车以后我看到了一台面包车(牌照和车厂牌没记住),我们三个人就上车了。上车以后,面包车司机拉着我们三个人往江源走,往江源走的时候鲁某某接打了几个电话但是说啥我没听清楚,到了江源区协力以后和一台白色面包车(无牌照,厂牌没看清楚)碰了一下面,那辆白色的面包车就在前面领路,下午14点左右我们走到快到江源区一个叫大东的地方,我们就右转弯下道过了一条小河流,白色的面包就直接往山上开,停到了离我们车大约一百多米方便装车的地方,我们坐的车就停到了一个人家的上面,下车后鲁某某给我介绍开白色面包车的叫李二,开面包车接我们的叫三哥,那个我从五道江接的叫小四川,我看到李二从白色面包车上拿下来两个黄色的编织袋,袋子里装了两台油锯,还从车上拿下来两个掐钩,两个杠子,李二就开始发动油锯,其中一台油锯不好使没发动起来,李二就拿着那台发动起来的油锯告诉我们四个人,他伐树造件子,我们四个人负责装车,李二就把两棵靠路边的树给伐倒了,造完件子后就喊我们四个装车,我们四个人就开始往李二开的白色面包车上装,李二伐完的那两棵树装完车,没装满,李二就自己拿着油锯上山又找了一棵他需要的树种,伐完造完件子后李二自己把木头运到山下,我们四个开始装车,车装满,还有两件没装上就扔山下了,17时左右,李二说时间有点太早了不敢走,等晚点走。18时左右,李二说差不多了可以走了,我们四个就开车在前面,李二自己开白色拉木头面包车在后面,我们四个走到快到协力的时候,鲁某某接到李二的电话当时说什么我没太听清楚,我听见鲁某某说了一句快跑,挂了电话以后鲁某某说坏了,有台警车撵李二,鲁某某就告诉开车的三哥把车停在了路边,过了一会儿我看到李二的车在前面跑警车在后面追,我们就跟在他的车后面,我看到李二的车后来停在了协力的一个路口车门开着,人我们没看到,我们四个人就开车回白山了,到了白山以后我就去比亚迪4S店附近把车取了开车拉着小四川回通化了。李二在山上伐的树种我不懂,径级都在二十公分以上。我不知道水曲柳是珍贵树种,但是偷木头的事情我认罪。2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是关于李某某(绰号李二)盗伐林木的案件。2016年5月31日13时左右,李某某(李二)给我打电话让我在白山给他接三个人拉到江源,给我三百元钱,我说到江源区不用那么多钱,二百就行,他说就给我三百元吧。因为李某某说叫我给人送去后还要负责给接回来,所以就给我这么高的车费,李某某现在还没给我车费。我在白山市北线鲜明村大门口(比亚迪4S店门口)接到三个人的时候我给李某某打电话问他往江源区什么地方送人,李某某告诉我往大阳岔镇的大东附近那个地方送人,他在道边等着我,具体送人干什么李某某也没和我说,我也没问,走到过了大阳岔镇能有十分钟左右,我看到李二(李某某)在往湾沟方向的道右边有个岔道的边上等着,然后他们三个人就下车了,李某某就领着那三个人去沟里了,李某某自己上山伐的树,我们四个人在山下等着,李某某伐完树造完件子后,就喊他们三个人上山装车,他们三个就上山把造完件子的木头往车上抬,有个大的木头他们四个人装不进车里去,李某某就喊我帮他们往车里推,我就帮忙往车里推木头,在山上装完木头,我开车拉着那三个人从江源区大阳岔回到白山市我接他们上车的地方(白山比亚迪4S店附近),他们三个人下的车,其中一个人手里拿了一个编制袋子里装的什么东西我不清楚,下车以后有一个人叫老刘的(不知名)开了一台银灰色的面包(厂牌和牌照没看清楚),他们三个人开车从北线往西面方向走了。往车上装的是什么树种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有哪些,林业部门是否到浑江区库仓沟宣传过什么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我不知道。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经查,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证实盗伐林木地点、盗伐林木数量、参与人员。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某与鲁某某商议确定盗伐林木,系犯意发起者,随后鲁某某联系刘某甲,李某某联系吴某某,由李某某驱车带路赶往盗伐林木地点,李某某负责伐树造件,并与其余人员共同装车,刘某甲、吴某某在李某某实施犯罪时已经明知是盗伐林木,而仍予以提供帮助。盗伐林木数量已达犯罪标准。综上,四被告人构成盗伐林木罪。李某某、鲁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鲁某某作用小于李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该二人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庭审自愿认罪,应予以认定自首。对于辩护人陈凤华关于鲁某某不构成主犯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孙建华关于对吴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经分析,认为吴某某存在从犯、自首情节,且出于挣钱的意图参与犯罪,综合其犯罪情节,为利于其教育改造,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共同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2.3413立方米,其四人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认定李某某、鲁某某为主犯,鲁某某作用相对轻于李某某,刘某甲、吴某某为从犯。鉴于李某某、鲁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刘某甲、吴某某系从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因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因涉案被盗伐树种为珍贵树种,依法对该四被告人从重处罚。经白山市浑江区司法局考察,建议对吴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经通化市通化县司法局考察,建议对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对涉案被扣押的运输木材车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德海人民陪审员 刘锡全人民陪审员 贾梦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惠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