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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陈海锋、余姚市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锋,余姚市公路管理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锋,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朱建江,该单位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海锋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陈海锋未提供证据证明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未履行或未尽责履行相关职责、义务的事实是错误的。陈海锋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未履行安全职责,导致车辆侧翻。余姚市公路管理段在事发路段未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导致道路安全存在缺陷,使得陈海锋正常行驶的车辆撞上桥墩侧翻。余姚市公路管理段辩称,涉案道路是经过验收合格的,不存在道路安全的缺陷,且事发路段也有安全警示标志。余姚市公路管理段已尽到安全防护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在天气晴好的情况下,视线较好,事故是由于陈海锋自身疏忽大意造成。即使涉案道路存在没有安全防护的情况,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余姚市公路管理段也没有因果关系。陈海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支付陈海锋车辆维修费用33900元、车辆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1900元,合计371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11时30分许,陈海锋驾驶车辆沿余姚市梁周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余姚市梁周线新华立交桥桥脚时与桥墩发生碰撞,造成陈海锋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陈海锋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车辆予以施救。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海锋驾驶车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措施不及行为,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陈海锋车辆受损经评估修理费用为33900元,另花费车辆施救费用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海锋驾驶车辆在涉案公路上行驶,余姚市公路管理段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应当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责,保障车辆安全通行。陈海锋起诉要求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承担其车辆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亦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未履行或未尽责履行相关的职责、义务。根据原审庭审中陈海锋陈述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看,陈海锋驾驶车辆中的不当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是否履行相关职责义务不具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海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陈海锋负担。二审中,陈海锋向本院提交视频资料一份,系2016年6月余姚市电视台记者关注栏目的报道,用以证明事发路段没有发光条,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未尽到道路维护的职责和义务。经质证,余姚市公路管理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陈海锋无法说明上述视频的具体播放频道和时间,且视频中报道的地点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同一地点,即使是同一路段不同地点发生的多起事故也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白天中午时段,且从事故现场照片来看,事发当日天气正常,不存在下雨等因天气原因易造成视线不佳的情况,故事发路段是否有发光条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6月20日11时30分许,陈海锋驾车沿梁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桥墩发生碰撞,造成陈海锋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陈海锋因措施不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根据事发现场照片,事故发生时,天气状况良好,光照正常,地面标线清晰,陈海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与余姚市公路管理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海锋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上诉人陈海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