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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31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鄂0106刑初6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26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沿本市武昌区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平安路雄楚大道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某在接受检查时,向公安民警出示了随身携带的“肖雪兰”的居民身份证,并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上签名“肖雪兰”。尔后,被告人张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5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请求判处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具有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出示他人身份证以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罚二个从重情节,不宜判处非监禁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杨 毅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