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4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苏州金门典当有限公司与顾志彬、韩影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金门典当有限公司,顾志彬,韩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4867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金门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北侧6号,组织机构代码57543779-9。法定代表人毛晓磊,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顾志彬,男,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韩影,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苏州金门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顾志彬、韩影追偿权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昆花商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一、被告顾志彬归还原告苏州金门典当有限公司抵押借款317050.73元,并支付息费(计算方法:截止2013年1月19日尚欠的息费0.86元,加上以317050.7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息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顾志彬支付原告苏州金门典当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韩影对被告顾志彬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0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顾志彬、韩影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顾志彬、韩影查无车辆。本院已查封顾志彬名下昆山XX苑XX号楼XX室(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抵押金额300000元)、韩影名下昆山市玉山镇XX路XX号楼XX室(共有人王元芬),因上述被执行人扶养家属居住,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顾志彬、韩影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顾志彬、韩影查无车辆。本院已查封顾志彬名下昆山XX苑XX号楼XX室(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抵押金额300000元)、韩影名下昆山市玉山镇XX路XX号楼XX室(共有人王元芬),因上述被执行人扶养家属居住,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商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 磊人民陪审员 蔡志荣人民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宗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