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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铁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铁烈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8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9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4761U。负责人:杜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湧,男,系该行职工。被告:铁烈芳,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川支行)与被告铁烈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烈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永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铁烈芳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543557.01元、滞纳金21442.75元、消费手续费12043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为82630.90元,之后的利息以543557.0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信用卡透支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4日,铁烈芳向农行永川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农行永川支行于2011年4月2日向铁烈芳发卡,初始授信额度为550000元。之后铁烈芳多次持卡消费,但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本金。截止2017年1月16日,铁烈芳累计透支本金543557.01元、欠付滞纳金21442.75元、消费手续费12043元及利息82630.90元。铁烈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铁烈芳向农行永川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该领用合约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次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2011年4月2日,农行永川支行向铁烈芳发放了信用卡。之后,铁烈芳多次持卡取现、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本金,截止2017年1月16日,累计透支本金543557.01元、欠付滞纳金21442.75元、消费手续费12043元及利息82630.90元。本院认为,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现铁烈芳未按约定偿付透支款项,农行永川支行即有权要求铁烈芳偿付,并依据合同约定请求相应利息、消费手续费及滞纳金。因此本院对农行永川支行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铁烈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43557.01元、滞纳金21442.75元、消费手续费12043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为82630.90元,之后的利息以543557.0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透支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5元,由被告铁烈芳负担(此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铁烈芳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