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绍东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绍东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绍东,男,1943年12月11曰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浠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绍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上午,浠水县公安局关口派出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得知关口镇周大祠村被告人马绍东家藏有枪支,在其住宅二楼储藏室内搜查出土铳一支、装有火药的牛角、铳子等物品。经鉴定,送检枪支具有致伤力,能够认定为枪支。同时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马绍东在村书记周某的陪同下,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绍东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照片,被告人马绍东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人马某、周某的证言,(黄)公(司)鉴(痕)字[2016]71号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被告人马绍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绍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绍东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年满七十三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可以酌情从宽处理。鉴于马绍东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绍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 程 艳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