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1560刘新芬与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芬,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1681号原告:刘新芬,女,1958年2月4日生,汉族,徐州市矿务集团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洋,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风华南路一号富泊湾广场AB区商业楼。法定代表人:刘德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伟,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原告刘新芬诉被告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刘新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徐州市泉山区秋实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及X号楼X单元附XXX号房屋、协助办理上房手续、按2000月/月的标准支付迟延上房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诉争房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等合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相应购房款实以原告与徐州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行公司)之间以房抵债协议进行冲抵,该部分资金系原告交与创信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颜博进行投资放款。而颜博在担任创信行法定代表人期间,采取以帮助委托理财并由其公司垫付债务,或将其所享有的债权对外转让等方式,向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不特定对象直接收取大量资金,出具相关凭证和协议,承诺于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颜博的上述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新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