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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河南巨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巨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498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4号润华商务花园D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06755341R。法定代表人:张建鹏,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巨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虢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明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小平,系公司经理。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凯泉泵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被告河南巨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领、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已将货物发送被告。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拒不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010元(暂计至2017年7月19日),共计73010元,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7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起诉属实,请依法判决。原告提供证据为: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以及约定了权利义务和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2、承诺书一份,证明在2016年1月13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4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底前结清。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不应当支付,因为在2016年元月已经达成了新的欠款协议,其中没有重新再约定违约金部分。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44000元,如被告不能支付,逾期每天支付原告不能支付部分货款的0.7%罚款,逾期超过30天后每天支付1%违约金。被告2016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5月底结清44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440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凭,事实清偿,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4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罚款和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被告承诺的还款日即2016年5月底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巨源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货款4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为812.5元,由被告河南巨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跟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婉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