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户籍地沂南县,现住济宁市任城区。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廷军、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高本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0米路段,观察不周,撞于前方顺行的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使电动三轮车失控后刮撞于柳某停在道路南侧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左侧,造成胡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下车查看,只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机动三轮车,没有看到人,以为是二次事故现场,因此驾车离开,不是逃逸。庭审后被告人王某甲又主动到法庭,承认自己驾车撞了电动三轮车,自己在交警大队及公诉机关所做供述属实。辩护人高本京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自愿赔偿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4、被告人自愿认罪;5、被告人系农民,建议从轻处罚;6、被告人在事发后立即停车查看,主观上没有逃避处罚的故意,只是普通肇事,不构成逃逸。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高本京向法庭申请证人王某乙、高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0米路段,观察不周,撞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使电动三轮车失控后刮撞于柳某停在道路南侧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左侧,造成被害人胡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肇事逃逸后于2016年11月13日18时许到沂南县交警大队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胡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沂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书、证人柳某、王某丙、王某乙、高某证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属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过程中虽有反复,但后来又能够认可自己犯罪事实,仍应当认定自首,且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应到山东省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以聪人民陪审员  李兴兵人民陪审员  聂洪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徐家祥书 记 员  李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