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朝明与黑龙江省嫩江县文质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明,黑龙江省嫩江县文质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279号原告:刘朝明,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文质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定代表人:朱振丰,该合作社理事长。原告刘朝明与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文质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文质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文质合作社立即给付欠款7975元。事实和理由:刘朝明受雇于文质合作社提供压地、播种、追肥等劳务,文质合作社应给付劳务费7975元。经刘朝明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文质合作社立即给付上述款项。文质合作社辩称:刘朝明受雇于文质合作社一事属实。但刘朝明所持有的劳务费欠据没有法定代表人朱振丰签字,且没有写明刘朝明具体劳务内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朝明提交的由宋金生、高万富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据。证明文质合作社拖欠刘朝明劳务费7975元。文质合作社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刘朝明所提供的劳务内容及相关劳务费应具有明细,欠据中的内容过于笼统。经审查,该证据系文质合作社工作人员宋金生、高万富出具,朱振丰对此无异议,且能够证实文质合作社对刘朝明劳务费未予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朝明与文质合作社系雇佣关系,由刘朝明提供压地、播种、追肥等劳务。2014年12月5日,文质合作社工作人员宋金生、高万富为刘朝明出具欠据。欠据内容为:“文质九队刘朝明给合作社压地、播种、追肥、零活合计人民币7975元文质合作社欠”。另查明,宋金生、高万富均受雇于文质合作社,宋金生负责领车,高万富负责管理工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刘朝明为文质合作社提供相应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文质合作社应当向刘朝明支付劳务费,刘朝明依据欠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尽管欠据上并无文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宋金生、高万富作为文质合作社的管理人员,二人向刘朝明出具该欠据应视为代表文质合作社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欠据内容足以反映出文质合作社应给付刘朝明劳务费的实际金额,文质合作社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文质合作社提出的欠条上无法定代表人朱振丰签字及所载劳务事项过于笼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文质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朝明劳务费79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朝明已交2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文质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陈文林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大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