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赖中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赖中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9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8480571944,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负责人:顾小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中钱,男,1982年2月11出生,汉族,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赖中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中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7年5月14日的透支本息合计3638.28元,其中本金2853.11元、利息658.3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26.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合约规定: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2、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3、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53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截至2017年5月14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3638.28元,其中本金2853.11元、利息658.3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26.83元。被告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账户已于2016年4月29日核销。被告赖中钱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申请并领用信用卡的事实。2.账户详细信息和贷记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赖中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赖中钱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赖中钱在使用信用卡消费之后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承担归还原告透支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因被告赖中钱持卡消费后拖欠透支款本息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赖中钱偿还拖欠的透支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中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853.11元、利息658.3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26.83元,合计363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中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院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裴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