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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邵洪科与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洪科,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792号原告:邵洪科,男,1975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被告:王浩,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县。原告邵洪科与被告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浩下落不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洪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时,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捕鱼。2016年6月15日,被告王浩因出海捕鱼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邵洪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借款人王浩2013年6月15日注:如果发生纠纷由涟水县人民法院处理”2015年起,被告王浩多次还款,还款总额不足2万元。余款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以被告名义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为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续还款不足2万元,原告同意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万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邵洪科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人民陪审员  华 玲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