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儋州椰岛淀粉有限公司与海南金紫荆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儋州椰岛淀粉有限公司,海南金紫荆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民初170号原告:儋州椰岛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雅星镇海榆西线178公里东面。法定代表人:曲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旺,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壮族,系儋州椰岛淀粉有限公司员工,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13-1号椰岛办公大楼。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海南金紫荆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77号怡和花园5-E西座,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王坚。原告儋州椰岛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岛公司)与被告海南金紫荆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椰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椰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40125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实际计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资208523.98元(暂计至2016年11月,实际计至租赁合同解除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用98863.72元(暂计至2016年12月,实际计至租赁合同解除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生活福利费6360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实际计至租赁合同解除日止)。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3015.82元(暂计至2016年11月,实际计至租赁合同解除日止)。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压器基本费97500元(暂定,实际以电力公司开具的罚单为准)。以上7项合计1222753.52元。8、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椰岛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椰岛公司将雅星淀粉厂和八一淀粉厂的厂房、设备出租给正泰公司,租期为1年(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年租金为250000元,正泰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租赁期间使用厂房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等费用由正泰公司承担,如延期交付租金,正泰公司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椰岛公司依约将厂房及设备交给正泰公司使用。同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雅星、八一淀粉厂〈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将于红湖水库恢复正常蓄水功能后,租赁期限及租金支付方式重新进行约定。2015年1月25日,椰岛公司向正泰公司发出《雅星淀粉厂红湖水库管理责任约定及人员移交的确认函》,双方确认租赁期间椰岛公司留守厂房的6名员工归正泰公司管理,其人事关系仍保留在椰岛公司处,但工资、福利待遇由正泰公司从2015年1月起发放,社保由正泰公司代扣后交由椰岛公司代缴。同年3月21日,正泰公司向椰岛公司支付租金150000元,剩余租金未再支付。2016年1月7日,双方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正泰公司续租上述厂房设备,租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250000元,正泰公司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租金一次性支付椰岛公司;租赁期间使用厂房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等费用由正泰公司承担;如延期交付租金,正泰公司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正泰公司未支付应付款项,也未发放椰岛公司留守厂房6名员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未将代扣的社保交由椰岛公司代缴,椰岛公司已经垫付该6名员工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保。根据两份《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及双方约定,正泰公司应向椰岛公司支付租金350000元,违约金401250元,支付椰岛公司垫付的工资208523.95元(其中许若康、孙国、陈昌和、李孝云工资共169423.98元,陈月侬、李世严工资根据《雅星淀粉厂红湖水库管理责任约定及人员移交的确认函》约定共计39100元)、社保费用98863.72元及生活福利费63600元。现正泰公司去向不明,椰岛公司因此已垫付租赁物所涉电费3015.82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正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椰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厂房设备租赁合同》、雅星淀粉厂设备清单(现厂实物)、八一淀粉厂设备清单(现厂实物)、《雅星、八一淀粉厂〈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雅星淀粉厂红湖水库管理责任约定及人员移交的确认函》、《通知》,工资表、社保详单及银行回单,许若康、孙国、陈昌和、李孝云20**年年终奖详单等证据。被告正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椰岛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椰岛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椰岛公司将雅星淀粉厂和八一淀粉厂的厂房、设备出租给正泰公司;租期为1年(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年租金为250000元,正泰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租赁期间使用厂房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等费用由正泰公司承担;如延期交付租金,正泰公司应按年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椰岛公司依约将厂房及设备交给正泰公司使用。同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雅星、八一淀粉厂〈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待红湖水库恢复正常蓄水功能后,租赁期限及租金支付方式重新进行约定。2015年1月25日,椰岛公司向正泰公司发出《雅星淀粉厂红湖水库管理责任约定及人员移交的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租赁期间椰岛公司留守厂房6名员工许若康、孙国、陈月侬、李世严、陈昌和、李孝云由正泰公司统筹安排使用,6人薪酬及福利待遇自2015年1月,由正泰公司以不低于以下标准发放:许若康3322.18元、孙国2800.18元、陈昌和2648.18元、李孝云22**.18元、陈月侬基本工资1300元、李世严基本工资400元;李世严和陈月侬不需要缴纳社保,李孝云属退休返聘人员,因其社保缴纳年限不足,尚需缴纳至2018年7月底;因许若康、孙国、陈月侬的工资为留守期间工资,在正泰公司正式启动生产经营后,请参照实际生产工资进行适当调整,需缴纳社保的员工,社保部分由正泰公司代扣后交由椰岛公司交社保局,该6名员工人事关系仍保留在椰岛公司;另雅星及八一淀粉厂尚有每月福利待遇:雅星淀粉厂1565元(养狗费150元、液化气费125元、汽油费150元、餐费补贴1140元),八一淀粉厂1085元(养狗费150元、液化气费125元、汽油费50元、餐费补贴760元)统筹安排发放;依据海南省政府有关规定,员工最低工资标准现由1056元/月调整到1270元/月,孙国、许若康、陈昌和、李孝云基本工资也需按1270元/月执行;依据椰岛集团规定,自2015年1月起,将工勤人员(含留守人员)月工资标准上调一个薪档,即月工资总额分别增加金额:孙国、陈昌和:76元,许若康102元,李孝云60元。2015年2月,正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健在该《确认函》上签名并加盖正泰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3月21日,正泰公司向椰岛公司支付租金150000元。2015年7月10日,椰岛公司向正泰公司发出《通知》,《通知》称:自2015年1月起至6月止,贵公司在上述6人工资生活及社保的发放及缴纳方面,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执行。我公司决定收回上述6名员工的人事管理权,经《确认函》确定的工资、生活费暂由椰岛公司代为发放至租赁期限届满,并以此为核算终止日,期间上述6人薪酬福利费用总额,若贵司继续租赁,我司将在下一租赁年度初一并收回;若贵公司下一年度终止继续租赁,我司在雅星及八一淀粉厂投入的经我司核实确认的基建费用中进行扣除。随后,椰岛公司收到正泰公司传真来的《通知》(即椰岛公司发出的《通知》),该《通知》上附批注:同意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回人事管理权并代为发放工资生活费,若继续租赁,所付薪酬福利费用,租赁初由我司缴存,若终止租赁,可由我司已投入的基建费用中扣除。落款处署名为海南金紫荆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有该公司印章,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2016年1月7日,椰岛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正泰公司续租上述厂房设备,租期为8年(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250000元,正泰公司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租金一次性支付椰岛公司;租赁期间使用厂房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等费用由正泰公司承担;如延期交付租金,正泰公司应按年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15天的,椰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等。该合同签订后,正泰公司未向椰岛公司支付租金。2017年1月11日,椰岛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椰岛公司代正泰公司发放员工工资(含奖金)共151142.47元(许若康45352.52元、孙国42229.06元、陈昌和33916.78元、李孝云296**.11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椰岛公司代正泰公司缴纳员工社保费共73103.984元(许若康、孙国、陈昌、李孝云各为18275.996元)。本院认为,原告椰岛公司与被告正泰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雅星、八一淀粉厂〈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和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椰岛公司与正泰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解除的问题。椰岛公司与正泰公司在该《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中约定,正泰公司使用椰岛公司的厂房、设备,年租金250000元,正泰公司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租金一次性支付椰岛公司。双方还在第七条第1项中约定,正泰公司延期交付租金超过15天的,椰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该《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正泰公司使用椰岛公司的厂房设备,但未向椰岛公司支付租金,至今已超期1年以上。按照合同约定,椰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椰岛公司与正泰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可以解除合同。关于正泰公司支付租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正泰公司拖欠租金350000元,椰岛公司诉讼请求正泰公司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正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椰岛公司与正泰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年租金为250000元,正泰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年租金为250000元,正泰公司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租金一次性支付椰岛公司。两份合同均规定,正泰公司如延期交付租金,每延期一日,按年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事实上,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正泰公司仅于2015年3月21日向椰岛公司支付租金150000元,至今仍欠租金350000元未付。依法椰岛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椰岛公司支付违约金。椰岛公司诉讼请求正泰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椰岛公司要求按日利率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计算方法:以租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租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租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关于正泰公司支付椰岛公司垫付的工资、社保费用、生活福利费、电费、电压器基本费的问题。椰岛公司向正泰公司发出了《确认函》,并经正泰公司确认,双方就人员移交等达成了合意。根据椰岛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发给正泰公司的《通知》,正泰公司同意由椰岛公司代为发放6名员工工资生活等费用,现椰岛公司已经垫付的款项,正泰公司应返还,但应以实际垫付金额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椰岛公司共垫付员工工资151142.47元、代缴员工社保费73103.98元,椰岛公司诉讼请求正泰公司支付垫付工资208523.98元,超出151142.47元的那部分,以及诉讼请求正泰公司支付垫付社保费98863.72元,超出73103.98元的那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椰岛公司诉讼请求正泰公司支付垫付生活福利费、电费、电压器基本费等款项,因椰岛公司未提供相关票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椰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正泰公司拖欠椰岛公司租金350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正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儋州椰岛淀粉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金紫荆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海南金紫荆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儋州椰岛淀粉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租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租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租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海南金紫荆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儋州椰岛淀粉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工资151142.47元和支付垫付社保费73103.984元。四、驳回原告儋州椰岛淀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5元,由原告儋州椰岛淀粉有限公司负担1878元,被告海南金紫荆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927元;公告费1600元,被告海南金紫荆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英审 判 员 李润红人民陪审员 林永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晨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