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徐永峰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永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860号罪犯徐永峰,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通许县人。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被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判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23000元。因漏罪,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通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永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7月30日交付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3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徐永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3月5日夜间,徐永峰单独或伙同他人,在通许县玉皇庙镇、杞县等多处,盗窃他人家中摩托车、玉米、花生等及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后变卖,参与16次共计价值58130.48元。二、2007年12月份一天夜间,徐永峰窜至通许县练城乡一村李某某家的门市部,盗窃食用油、香烟、洁面乳等及100元现金,共计价值1376元。系累犯。罪犯徐永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1月、7月,2015年1月、6月、12月,2016年5月、10月,2017年3月共获得表扬八次;2014年1月获得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有7次罪犯改造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较差、良好、良好、良好、优秀、优秀。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罪犯陈述、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徐永峰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永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楚绍京审判员 张永增审判员 董忠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昱 来自